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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2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張蘭王漢章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21號

上訴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邦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被上訴人
陳黎玉好
訴訟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96年3月13日,上訴人向訴外人楊朝枝等20人以及伊(以下合稱楊朝枝等21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中450萬元係預扣利息,其餘9550萬元為借貸本金,伊出資比例為600/10000,核計伊出借本金573萬元。借款期間自96年3月14日起至97年3月14日止,按年息18%計息;遲延還款時,每1萬元以每日20元計付違約金,且視為全部債務到期。上訴人並以其所有位於新竹市○○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5533/10000、789-2號與789-5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其上同段第1703建號等21筆建物所有權全部(與前述基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楊朝枝等21人設定1億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楊朝枝等21人以匯款、代償債務等方式,交付9550萬元借款本金。自96年9月13日起,上訴人未依約付息,楊朝枝等21人發函催告,上訴人僅清償96年12月13日以前利息。楊朝枝等21人於97年5月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嗣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迨100年12月29日,楊朝枝等21人以拍賣底價1億5376萬元承受系爭不動產,並補繳稅金623萬7388元;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5月23日做成分配表,楊朝枝等21人借款本金與100年12月29日以前利息,共計可受償1億4668萬1512元,另本金2615萬6843元尚未受償。故上訴人積欠伊本金105萬2281元,以及利息47萬7418元(自100年12月30日至101年5月23日,按年息18%計算,共47萬7418元),以及違約金723萬7068元(自97年3月15日至聲請支付命令之103年7月7日,按年息20%計算,共723萬7068元)。爰依借貸法則、利息與違約金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6萬6767元(1,052,281+477,418+7,237,068=8,766,767),以及其中105萬228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0萬元,及其中105萬228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6萬6767元,及其中105萬2281元自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繫屬本院)

三、上訴人則以:伊向楊朝枝等21人借款,其中573萬元係被上訴人提供,除借款利息外,兩造另約定每1萬元以每日20元計付違約金,違約金利率相當於年息73%。原審雖酌減違約金利率為年息20%,但是加計利息,二者合計為年息38%,對伊構成沈重負擔;故違約金應再予酌減。何況,楊朝枝等21人(含被上訴人)已承受系爭不動產,獲利甚豐,故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或0元,否則應酌減為年息2%即40萬4383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9-30頁筆錄)

㈠96年3月13日,上訴人向楊朝枝等21人(含被上訴人)借貸1億元,其中450萬元係預扣利息,故借款本金為955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比例為600/10000,亦即出借本金573萬元。前開借款期間自96年3月14日起至97年3月14日止,按年息18%計息;遲延還款時,每1萬元以每日20元計付違約金,且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上訴人並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楊朝枝等21人設定1億5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原審103年度司促字第15271號支付命令案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6-10頁,第12-18頁)

㈡楊朝枝等21人將部分借款匯入上訴人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部分借款則以訴外人蔡春重、蔡沛岑、許美鸞、楊林珠、楊朝枝、楊木春等人名義共計匯款668萬5000元,代替上訴人清償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借款及利息,以代替借款交付。故楊朝枝等21人已將9550萬元借款本金交付上訴人,另預扣3個月利息450萬元。

㈢自96年9月13日起,上訴人未再依約給付利息,楊朝枝等21人發函催告,上訴人僅給付至96年12月13日止之利息。楊朝枝等21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嗣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迨100年12月29日,楊朝枝等21人以1億5376萬元承受系爭不動產,並補繳稅金623萬7388元;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5月23日做成分配表,楊朝枝等21人借款本金與100年12月29日以前利息,共計受償1億4668萬1512元,本金尚未受償金額為2615萬6843元。分配表附註1載明違約金債權均未受清償。(見支付命令卷第21-30頁)

㈣被上訴人尚未受償借款本金105萬2281元,以及自100年12月30日至101年5月23日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即47萬7418元(見一審判決第9頁)。違約金如以年息20%計算,自借款期滿翌日(97年3月15日)起,至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日止(103年7月7日),共2305日,數額為723萬7068元(計算式:573萬元×20 %÷365×2305=7,237,0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一審判決第11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清償本金為105萬2281元,利息47萬7418元;另以年息20%計付違約金,自96年12月14日至103年7月7日,2305日之違約金為723萬7068元。故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合計為876萬6767元(1,052,281+477,418+7,237,068=8,766,767)等語。上訴人辯稱原審將違約金酌減為年息20%,仍屬過高,宜酌減為1元或0元,否亦應酌減為年息2%云云。經查: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違約金不論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實收資本額達31億5890萬元,經營事業包括照明設備、電器產品、家具製造、玻璃製品、機械設備、汽車零件、工業用塑膠製品、國際貿易、住宅大樓開發租售、停車場經營、廢棄物處理及能源技術服務等事業(見本院卷第38-39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足證上訴人具有相當經濟能力與社會地位,且議約能力高於常人,其基於契約自主精神與被上訴人成立前述消費借貸關係,並約定利息與違約金;故法院酌減違約金時,自應考慮此等因素。其次,兩造原約定違約金為每1萬元以每日20元計付(見不爭執事項㈠),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本件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再其次,被上訴人借貸本金為573萬元,因系爭執行事件並未清償違約金,兩造同意以573萬元做為違約金之計算基礎(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並審酌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18%,若是上訴人依約還款,被上訴人得將金錢轉貸他人,利潤約為年息18%,此一數額已高於目前銀行存款利率甚多;另一方面,原約定違約金相當於年息73%,相當於被上訴人利息收入四倍以上,自應適度酌減。此外,楊朝枝等21人(含被上訴人)實行抵押權並承受系爭不動產,其債權本金與利息因而受償1億4668萬1512元(見不爭執事項㈢),核計被上訴人受償金額為880萬0891元(1億4668萬1512元*0.06=880萬0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合上開各項因素,兩造間違約金宜酌減為年息20%。

㈢上訴人固然辯稱原審將違約金酌減為年息20%,加計年利率18%之利息後,二者合計為年息38%,對伊仍屬沈重負擔;故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或0元,否則應酌減為年息2%即40萬4383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4-25頁)。惟查,上訴人忽略其實收資本額達31億5890萬元,經營事業廣泛等因素,且上訴人經濟實力、社會地位、議約能力顯逾一般市井小民。則兩造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成立借款契約,並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標準,法院仍應適度尊重,故本件違約金酌減為年息20%,尚屬適當;上訴人空言違約金應再予酌減,尚無可採。

㈣是以,自借款期滿翌日(97年3月15日)起,至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之日止(103年7月7日),共計2305日,違約金為723萬7068元〔計算式:573萬元×20%÷365×2305=7,237,0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不爭執事項㈤〕。加計兩造不爭執之本金105萬2281元、利息47萬7418元,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清償876萬6767元(1,052,281+477,418+7,237,068=8,766,767)。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6年3月1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73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欠付本金105萬2281元,加計利息47萬7418元、違約金723萬7068元(已酌減為年息20%),共計876萬6767元,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違約金應再酌減,並非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借貸法則、利息與違約金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6萬6767元,及其中105萬2281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8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薇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21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