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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9號

                   107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告
蔡存旺(原名:蔡春重)
原告
楊林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被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存旺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柒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伍拾伍萬壹仟參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林珠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貳佰零貳萬壹仟柒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蔡存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楊林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存旺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柒佰零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柒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蔡存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林珠以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楊林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蔡存旺、楊林珠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3 月13日向原告蔡存旺、楊林珠等21人借貸共新臺幣(下同)1 億元,由當時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王應傑與原告蔡存旺、楊林珠等21位借款人之代表陳榮傳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原告蔡存旺、楊林珠等21位借款人並均已依約給付借款共1 億元給被告,並經被告收受無訛,而被告就各借款人所出借之金額,除分別開立本票以供擔保外,也有提供土地3 筆及建物21筆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1 億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蔡存旺、楊林珠等21位借款人。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貸期間1 年(96年3 月14日至97年3 月14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5日支付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如延遲清償借款時,除應依上開利率按月支付利息外,且應按日支付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另約定如被告怠於支付或延遲支付利息時,借款即視為到期,應即清償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並按上開約定之違約金加付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96年9 月起即未依約支付利息,原告蔡存旺、楊林珠等21位借款人即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開借款視為到期,並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然被告竟只給付至96年12月13日止之利息部分,就借款本金、96年12月14日以後之利息、違約金均未償付,原告蔡存旺、楊林珠等21位借款人乃於97年5 月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經新竹地院裁定准予拍賣(97年度拍字第222號裁定),原告蔡存旺、楊林珠等21位借款人於97年10月間亦有以新竹地院97年度拍字第222 號裁定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案號:新竹地院97年度執字第20690 號),歷經3 次拍賣及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未拍定,視為撤回不動產之執行,原告蔡存旺、楊林珠等21位借款人迄100年4 月間又向新竹地院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新竹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011號)經第2 次拍賣仍無人應買,原告蔡存旺、楊林珠等21位借款人爰於100 年12月29日聲明願以拍賣最低價額1 億5376萬元承受,並已繳清補繳價金623 萬7388元,而獲新竹地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新竹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01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5 月23日作成分配表,依序抵充執行費用84萬1100元、利息、原本,已不足清償原告蔡存旺、楊林珠等21位借款人之借款本金,而利息部分亦僅計算96年12月14日至100 年12月29日共計1477日之利息,違約金部分也未予列計。

㈡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有預先扣除3 個月利息450 萬元,實際付款金額為9550萬元,以此金額計算新竹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0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自96年12月14日至100 年12月29日共計1477日之利息金額應為6956萬630 元(計算式:95,500,000×18% ÷365 ×1477=69,560,630.13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蔡存旺、楊林珠等21位借款人於新竹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011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債權扣抵價款後所受償之本金及利息金額共為1 億4668萬1512元,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6956萬630 元,再就剩餘款項7712萬0882元(計算式:146,681,512 -69,560,630=77,120,882)抵充本金,故本金部分尚餘1837萬9118元(計算式:95,500,000-77,120,882=18,379,118)。

㈢原告蔡存旺部分:

⒈原告蔡存旺當時出借金額為300 萬元,占上開借款1 億元之比例為300/10000 ,原告蔡存旺未受償之本金金額為55萬1374元(計算式:18,379,118×300/10,000=551,373.54,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新竹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011號強制執行事件僅計算96年12月14日起至100 年12月29日共計1477日之利息,但分配表係101 年5 月23日作成,故尚有100 年12月30日起至101 年5 月23日止共145 日之利息並未列計,則以原告蔡存旺實際出借金額286 萬5000元(即300 萬扣除3 個月利息),並按週年利率18%計算,故此部分利息計20萬4867元(計算式:2,865,000 ×18% ÷365 ×145 =204,867.12328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違約金部分於新竹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0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均未列計,而另名借款人陳黎玉好前亦訴請被告給付(案號: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63 號,下稱前案判決),前案判決認系爭借貸契約之違約金應屬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並認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違約金方式應酌減為為週年利率20%,故原告蔡存旺同意依前案判決酌減違約金,並依此請求自96年12月14日至101 年5 月23日共1622日之254 萬6318元違約金(計算式:2,865,000 ×20% ÷365 ×1622=2,546,317.80822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原告蔡存旺共得請求被告給付330 萬2559元(計算式:551,374 +204,867 +2,546,318 =3,302,559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存旺330 萬2559元,及其中55萬1374元自101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原告楊林珠部分:

⒈原告楊林珠當時出借金額為1100萬元,占上開借款1 億元之比例為1100/10000,原告楊林珠未受償之本金金額為202 萬1703元(計算式:18,379,118×1,100/10,000=2,021,702.9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新竹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011號強制執行事件僅計算96年12月14日起至100 年12月29日共計1477日之利息,但分配表係101 年5 月23日作成,故尚有100 年12月30日起至101 年5 月23日止共145 日之利息並未列計,則以原告楊林珠實際出借金額1050萬5000元(即1100萬扣除3 個月利息),並按週年利率18%計算,故此部分利息計75萬1179元(計算式:10,505,000×18% ÷365 ×145 =751,179.45205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違約金部分於新竹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0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均未列計,原告楊林珠亦同意依前案判決酌減違約金,並依此請求自96年12月14日至101 年5 月23日共1622日之933 萬6499元違約金(計算式:10,505,000×20% ÷365 ×1622=9,336,498.63014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原告楊林珠共得請求被告給付1210萬9381元(計算式:2,021,703 +751,179 +9,336,499 =12,109,381)。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林珠1210萬9381元,及其中202 萬1703元自101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蔡存旺、楊林珠主張之事實,業據渠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貸契約書(含各出資人之出資額名冊)、借款證(兼收據)、發票日為96年3 月15日之300 萬、1100萬元本票各1 張、抵押權契約書及設定建物標示附表、96年11月2 日96浩律字第961101號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查單傳真、新竹地院97年度拍字第222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新竹地院執行處100年2 月16日新院燉97執豪字第20690 號函、新竹地院101 年7 月16日新院千100 司執豪字第9011號執行命令及新竹地院收費處送存臺灣銀行公庫部支票清單、101 年6 月29日新院千100 司執豪字第9011號函及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721 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等件附卷為證(見107 年度訴字第339 號卷第10至67頁、107 年度重訴字第53號卷第10至67頁),被告對於原告蔡存旺、楊林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蔡存旺、楊林珠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32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蔡存旺、楊林珠等21位借款人於新竹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0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債權扣抵價款後受償之本金及利息金額為1 億4668萬1512元,依據不同種類債務之抵充順序,依法應先抵充按週年利率18%,計算至承受日即100 年12月29日止遲延日數(1477日)未受償之借款利息6956萬630 元,再就剩餘款項7712萬882 元抵充本金9550萬元後,尚餘本金1837萬9118元,以原告蔡存旺、楊林珠出資額比例100 分之3 、11/100計算,原告蔡存旺、楊林珠尚未受償本金確實分別為55萬1374元(計算式:18,379,118×3/100 =551,373.54,元以下四捨五入)、202 萬1703元(計算式::18,379,118×11/100=2,021,702.9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次查,原告蔡存旺、楊林珠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自系爭不動產承受日之翌日即100 年12月30日至101 年5 月23日上開分配表作成日止,共計145 日之利息,雖原告主張應以出借本金573 萬元計算週年利率18%利息,惟按「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3款可資參照。則在債權人聲明承受系爭不動產時,自應以聲明承受日之100 年12月29日為清償日,故原告所得請求系爭不動產承受日之翌日,自100 年12月30日起至101 年5 月23日止之遲延利息,應以系爭不動產價款抵充本金後所餘未受償本金55萬1374元、202 萬1703元,按週年利率18%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主張以全部出借本金286 萬5000元、1050萬5000元計算遲延利息,尚屬無據,是以原告蔡存旺、楊林珠所得請求計算上開之利息金額分別為3 萬9427元(計算式:551,374 ×18% ÷365 ×145 =39,427.0175342,元以下四捨五入)、14萬4566元(計算式:(2,021,703 ×18% ÷365×145 =144,565.61178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其請求分配表作成日前利息逾3 萬9427元、14萬4566元之範圍為無理由。

㈢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如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經查,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被告如逾期清償,以每萬元每日加計20元計付違約金,並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上所述,本件違約金之性質應為賠償總額預定,堪以認定。又兩造間所約定之系爭契約既屬消費借貸性質,則就系爭契約未履行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屬借貸款項未能收回時,債權人可能為其他獲利報酬之損失。原告蔡存旺、楊林珠與被告間約定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分別為286 萬5000元、1050萬5000元,雖已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8%,然該部分遲延利息約定,應屬被告就系爭契約遲延還款時,兩造合意約定原告蔡存旺、楊林珠可收取之遲延利息,尚與違約金性質屬損害賠償之預定無涉,本院審酌兩造原約定違約金為就借款金額按日支付每萬元以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均相當於以年息近73%計算違約金,相當於原告蔡存旺、楊林珠利息收入4 倍以上,自應適度酌減,綜上開各項因素,是以兩造間違約金宜酌減為年息20%。本件既經原告蔡存旺、楊林珠同意依前案判決自行酌減違約金為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計算自96年12月14日至分配表做成日即101 年5 月23日,自屬適當;此部分之請求,即原告蔡存旺、楊林珠主張違約金數額應分別為254 萬6318元(計算式:2,865,000 ×20% ÷365 ×1622=2,546,317.80822 ,元以下四捨五入)、933 萬6499元(計算式:10,505,000×20% ÷365 ×1622=9,336,498.6301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貸與人於承受系爭不動產,作成分配表後,被告仍未清償剩餘借款,自應於斯時起即應負擔續為清償之義務,則原告蔡存旺請求被告給付313 萬7119元(計算式:551,374 +39,427+2,546,318 =3,137,119)及其中55萬1374元自上開分配表作成翌日起之101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1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另原告楊林珠請求被告給付1150萬2768元(計算式:2,021,703 +144,566 +9,336,499 =11,502,768)及其中202 萬1703元自上開分配表作成翌日起之101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1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亦有理由。逾此部分均屬無據,難以採認,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蔡存旺、楊林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蔡存旺、楊林珠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9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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