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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5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5號

異議人
百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國
相對人
麗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5月4 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同法第529 條第1 項所明定。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因債務人(即相對人)異議,現由該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423 號審理中,故原裁定應予廢棄並請駁回聲請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960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已就所欲保全之請求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105 年度司促字第3750號),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以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為該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23 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在案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上開支付命令、臺北地院105年度補字第636 號民事裁定、民事庭通知書(均影本)在卷足憑,是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既已繫屬,則相對人聲請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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