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5號
- 聲請人
- 王賜龍
- 相對人
- 帝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聶裕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9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 號判決確定,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4分之13,餘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860元、第二審裁判費17,092元,共計31,952元,其中14分之1 部分即2,282 元(計算式:31952 ×1/14=228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應由相對人負擔;另相對人亦有支出訴訟費用,其金額為6,227 元(含第二審裁判費5,625 元、證人日旅費602 元),則聲請人自須按14分之13比例分擔該費用,即應負擔5,782 元(計算式:6227×13/14 =5782),是揆諸首揭規定,關於上述兩造各應負擔之費用,視為已就相等數額部分抵銷。從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00 元(計算式:5782-2282=3500),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