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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3號

選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3號

聲請人
德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啟琛
相對人
五福國際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五福國際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之債權人,相對人為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陳小玲,陳小玲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構成有限公司解散之事由,惟相對人迄今尚未進行清算程序,致其依鈞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09 號假扣押裁定,提出擔保金,為取回上開擔保金,需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鈞院選派清算人等情。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自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清算完結,或經宣告破產之公司,自破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獲法院裁定破產終結者,其公司名稱得為他人申請核准使用,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2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本件經查:相對人並未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或解散等,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為證,相對人既無撤銷或廢止登記,或解散等情形,無需進入清算程序,聲請人主張有解散事由,即應進入清算程序,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已處於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或解散等之證據,本院無法認定本件應行進入清算程序,自無法選派清算人,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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