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4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475號
- 原告
- 紀玉蓮
- 被告
- 朱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0年5 月3 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子女3 人,但被告已經離家30多年,完全不知去向,也沒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用,是兩造雖仍有夫妻之名,但已無夫妻之實,原告顯難與被告再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鈞院擇一離婚事由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故並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與主張。
四、原告上開主張,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且有證人即原告之女婿莊慶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是否知悉兩造關係為何?)兩造是夫妻。(問:是否知悉兩造婚後相處情形?)自從我跟原告女兒朱秀娟民國85年結婚到現在從來沒有看過被告與原告相處。(問:是否知道或聽過原告說被告是去哪裡?多久沒有回來?)朱秀娟有講過從她小就是原告及原告母親扶養,說她爸爸都沒有扶養她。(問:從85年至今是否有聽過原告與被告有任何聯繫?)都沒有。這個人好像完全沒有存在也沒有出現過。(問:是否知悉被告是否有給付過原告及三位小孩的扶養費用?)沒有。(問:是否有聽過朱秀娟講為何被告離家的原因?)朱秀娟都沒有講過,所以我也不清楚。我曾經接到苗栗稅捐處來電說被告有壹個小孩,欠三十萬元左右的稅沒有繳,問我們是否要幫他繳,因為原告由我申報扶養,所以稅捐處說該名小孩是被告的,問我們是否要幫忙處理,我回答說,那個小孩的情況我不清楚,之後也沒有任何查證。」等語明確;復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民法列舉之裁判離婚原因,若僅以例示事由為限,不免過於嚴格,故就離婚事由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經查,本件被告已離家30餘年,且被告離家後對原告及兩造共同所育子女3 人之生活情形均未加以聞問,參以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原告於審理時對被告已無任何感情期待之表現,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自難卸責,應無疑義。
六、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