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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3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劉克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33號

原告
蕭惠萍
被告
陳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 月間相識交往,於104 年2月間論及婚嫁,被告於104 年6 月間提親,向原告母親請示向原告求婚,兩造於104 年8 月9 日在新北市新莊舉行訂婚儀式、104 年9 月先為蜜月旅行,104 年12月18日舉行結婚迎娶儀式,翌日為宴請賓客。兩造原來約定於結婚迎娶儀式後即為結婚登記,再為婚宴,惟因18日結婚迎娶儀式行程太滿而未能及時為結婚登記,迎娶儀式後原告隨即搬遷坐落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1樓被告所有之房屋與被告同居生活,翌日婚宴。又原告在新北市尚有工作須交接整理方能結束,遂約定於兩造均有空閒時才前往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嗣於同年12月底原告已經結束原來之工作,要求被告應為結婚之登記,被告竟以兩造先育有子女再為登記,為被告所不能接受,嗣經協調溝通,原告又要求應於105 年1 月21日過後之下個星期一(本院按即1 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詎料被告以兩造日常生活不斷爭吵還需磨合為由遲遲不肯為登記結婚。然兩造既舉行公開迎娶、婚宴儀式,親友與同事皆知道兩造已結婚,原告仍信任被告承諾之誓言,原告仍委曲求全欲挽回感情,嗣經雙方家長、友人協調處理結婚登記事宜,孰料被告仍堅持不偕同辦理之,並以結婚登記作為籌碼,用強硬的態度來脅迫原告,且屢次向雙方親友控訴所以不登記結婚是因為原告種種不是,同時於網路社群平台以主觀且隱諱之文字敘述兩造家務事並辱罵原告,更多次惡意以原告之家長教育子女失敗等無禮言語,辱及原告父母,致原告與家人飽受心理折磨,身心俱疲。同居期間被告不斷訴說悔婚念頭,而至105 年8 月初,甚以兩人此段關係確定無法繼續為由,要求原告立即搬離上開同居住處,且不讓原告再進屋,經警協調後,始獲一星期緩衝,原告無奈於105 年8月21日遷出搬離,始認清被告根本無心締結良緣、共組家庭。被告不履行婚約之行為,造成原告與家人讓親友訕笑與看不起,承受世俗眼光壓力,並對人的信任感潰堤,人際關係及心理深致影響,精神飽受傷害,未料被告卻又將此等家事醜事到處向親友訴說並扭曲事實毀謗詆毀原告,且將兩造此件民事案件散佈於網路社群平台,無非造成原告精神與名譽二次傷害,進而影響原告在職場上工作,導致失業與經濟受困。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76 條、9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宴客費用(含訂婚、結婚、歸寧等宴席)新臺幣(下同)45萬元,⒉婚禮俗費用(含禮俗用品、嫁妝、禮俗紅包)12萬元;⒊婚禮雜支費用(含婚紗照、婚禮攝影、婚禮小物、婚禮新娘秘書)6 萬元;⒋名譽損害及精神慰撫金:36萬元,以上共計99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違背結婚期約,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至今,被告仍願履行婚約。兩造於104 年12月18日結婚迎娶當日,兩造原隨即於儀式完畢即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但原告以行程太趕湊不出時間為由暫緩,當時被告即曾詢問原告何時前往辦理婚姻登記,原告則以其工作告一段落兩造有空閒時前往;而於同年12月19日婚宴當日凌晨,原告無由向被告大吵,婚宴後兩造亦同居於被告為結婚而購置之桃園房屋,同住期間同年12月29日凌晨原告又因與友人出遊與否等細故又生爭吵,且次日被告需開車載送原告至新北市上班工作,原告卻不讓被告睡覺休憩,被告選擇迴避但原告仍不肯妥協,最終導致被告選擇逃離住處躲到母親家,在離開住處時,原告拉扯被告並撕破衣服,且事後還傳「要作傻事」之訊息威脅被告,原告一再違反婚前「不吵架」承諾,並以死相逼對待婚姻之舉動,致生兩造於日後協調時,皆認須待兩造願意一起共同經營婚姻、履行彼此婚前承諾時,再行結婚登記,並經兩造達成暫緩登記結婚,彼此再行磨合溝通之協議,甚且只要維持一星期不吵架即行結婚登記。惟雙方既經協議暫緩登記結婚,原告卻未將此協議告知其家人,導致原告母親有所誤解及抱怨,雖幾經溝通仍不見成效,原告母親未正視兩造生活上的不和諧此問題,反衍生雙方家長相互教訓、指責等情,被告除心生無奈外,亦無法理解與諒解。嗣兩造幾經透過雙方家長、友人溝通、協調,至105 年7 月3日,原告尚從住處廚房拿出刀子置於家中走道要作傻事(自殘以死相逼)或另有其他目的,致被告心生畏懼,亦不知如此婚姻要如何維持,果即為結婚登記,將走上離婚一途;縱在生命受威脅下,仍始終正面積極,不願有所遺憾,前後不斷尋求朋友、親戚的協助,希望兩造還是透過磨合溝通,希望維繫婚姻終至登記,否則不會與原告同居至105 年8 月間方為分離;而原告不但沒意願努力共同經營婚姻,迄今尚請求賠償,至無理由,何況在兩造訂婚、迎娶、宴客過程中,被告所為金錢花費與精神上之損失尤甚於原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已訂立婚約,並經兩造已為訂婚儀式、蜜月履行、於104 年12月12月18、19日實行結婚迎娶儀式、舉行婚宴等公開儀式,甚於儀式後已經同居共同生活,然原告請求被告於自105 年1 月25日起為結婚登記,卻為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託而不辦理,至105 年8 月21日原告遷離同居處所,被告確定悔婚,被告顯無正當理由單方面解除兩造婚約,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之損害,依民法第978 條、第979 條之規定請求財產上之損害63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6萬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有故違婚姻期約,並以兩造舉行結婚迎娶儀式並為婚宴,原即為結婚登記,係因原告以行程太滿無法登記而暫緩,同居期間,兩造又不時爭吵,一再為生活磨合溝通,兩造同意暫緩登記,被告亦無不為結婚登記,亦無解除婚約,而係原告不願維持本件婚姻等情詳如前述為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婚約,兩造所定結婚時期為何?㈡雙方是否已合意解除婚約?㈢被告是否具有民法第976 條第1 項之事由得片面解除婚約或原告得(已)解除婚約?㈣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977 條、第978 條(979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婚約?兩造所定結婚時期(登記完成)為何?按婚約為男女當事人約定將來互相結婚之契約,依民法第972 條之規定,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惟婚約為法律行為,並無一定之方式按訂立婚約,於男女當事人雙方約定將來應互相結婚時,即生效力。又結婚之形式要件,依96年5 月23日修正、97年5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 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已由儀式婚改為登記婚,是婚約當事人所約定之結婚時期,應指「結婚登記之日」,而非當事人舉行婚禮儀式完畢時即為成立。查,兩造已於104年8 月9 日在舉行訂婚儀式、同年12月18日、19日實行結婚迎娶儀式、結婚宴客,原並約定於18日迎娶儀式後即為結婚登記,惟當日兩造因儀式行程緊湊而難以完成結婚登記,被告徵得原告同意,以兩造「有空閒」且原告原來工作結束後始至桃園地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情(即配合行政機關非休例假日之工作上班時間),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此,兩造非但有結婚之意,且已經按照約定為訂婚婚暨結婚儀式並為婚宴,足見兩造業已訂定婚約無訛(見本院卷第37頁,兩造自認至104 年12月19日婚宴完成之前,結婚之意願與事實均未曾改變),僅為原來婚約所定結婚成立時期因兩造同意延後登記而婚期未定。嗣兩造結婚儀式及婚宴完成後,開始同居共同生活,原告結束原來工作,兩造旋於104 年12月28日晚間至29日凌晨因與友人出遊與否而生爭吵,致被告離去兩造共居處所,甚而引致連同兩造家長至原告舅舅家協調溝通,兩造重修舊好再續同住生活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兩造之母親蕭陳素如、孫玉蘭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7 至109 頁),就此兩造結婚登記期限亦因而延擱,而無法確定;嗣原告於與被告共同生活中又曾請求被告於105 年1 月21日之下個星期一(即同年月25日)為結婚登記日期,但為被告所未應允(見本院卷第38頁),期間至105 年5 月之間,兩造仍因日常生活中之爭執(如磨合日常生活,或為先計畫生育、登記結婚之順序、負擔家用分配、家中清潔、無法適當休息、是否將家中事務告知親友往來等等不停爭執,彼此不吵架時間維持不到一週,但互指對方為吵架之原因),兩造甚至透過親友為溝通、協調以致兩造難以決定結婚登記日期,此情為原告所不能否認;甚且至105 年5 月過後,兩造仍僵持不下,於105 年7 月3 日兩造仍共居期間又生爭執,原告從居處廚房持刀置於走道上微波爐旁,表示自己做傻事(自殘,被告陳以不知原告拿刀目的為何,但令其心生畏懼),顯見兩造仍為各種日常事務、計畫生育子女、登記結婚與否而爭論不休,嗣於105 年7 月17日兩造在朋友協調時,兩造似有同意先不提登記及生小孩情事(亦即兩造先行磨合日常生活、相處模式)、原告甚且表明已經答應被告是一個時間大概半年到年底為結婚登記期限(或生育子女)等情,有被告提出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佐(參看本院卷第80頁,兩造之友人「佳佳」表示:……你們倆個都同意先不提登記跟生小孩這件事嗎?你們倆個都有這樣的共識嗎?本院卷第82頁,佳佳:你們登記的事情,因為不要再卡在那邊。APPLE 即原告:之前那時候……,就是那時候我們是講說,就是一個時間大概半年到年底,我已經有答應。)。據此,兩造於105 年7 月17日協調談論中,兩造似有意再為生活相處之磨合,至105 年年底為結婚登記之期限,惟原告已於105 年8 月21日前一週兩造復生爭執,離去兩造共同居所而未能再為結婚登記情事。

㈡雙方是否已合意解除婚約?被告是否具有民法第976 條第1項之事由得片面解除婚約或原告得(已)解除婚約?承上,兩造原約定結婚登記期日,因迎娶儀式當日行程太滿無法完成,嗣又約定104 年12月底兩造有空閒之某日,復因爭吵,又因兩造生育子女之計畫與登記順序、日常生活等情事爭執不休而一再遷延,兩造互指對方之不是,並以對方之行為態度為吵架之因,不能結婚登記,咎在對方。惟經質之兩造均否認自己經解除本件婚約;原告並以,係因被告從105 年1 至8 月都不履行結婚登記,還要求與原告分離,所以是被告解除本件婚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被告自始至終都是要履行本件婚約,至今仍願意為結婚登記,只是兩造之相處方式尚賴磨合等語;惟以兩造繼經舉行訂婚儀式、宴客、結婚迎娶儀式並宴客、歸寧儀式並宴客,前前後後已歷經半年餘,嗣即同居共同生活又達8月之久,雖如前指兩造似有協議結婚登記延至105年年底,然被告所謂尚賴原告應如何改變生活態度等等,否則不能遽為結婚登記,雖然意在避免結婚後再為無法共同生活而離婚,但亦顯見被告對原告亦欠缺情愛之勇氣,兩造間並無堅真情愛之基礎,被告上辯亦屬推託之詞,但僅此究難認被告於法律上有解除本件婚約之法律行為。原告復主張「……這個婚姻已經沒有意義,被告也沒有表示誠意……我現在無法信任被告及其家人」、「現在是我跟被告不要這個婚姻」、「被告故意違反婚約」(以上見本院卷第91、104 、151 頁),且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應認係原告以被告「故違結婚期約」而解除本件婚約,尚無兩造合意解除婚約可言。

㈢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977 條、第978 條(97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故違結婚期約之情形者,他方得解除婚約;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976 條第1項第2 款、第9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76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故違結婚期約」,應係指婚約當事人對於約定之結婚時期故意違背者而言,是以故意違背結婚期約者,經他方解除婚約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查,兩造非但已訂定婚約,且已經於104 年12月18、19日為民法修正公布前結婚成立形式要件關於儀式婚之結婚迎娶並公開宴客等儀式,然未為民法修正公布後之結婚登記,且於本件起訴前未經合意解除婚約,業經認定如上;然兩造既已經為公開儀式後並同居生活中,婚約期間,原告亦一再要求被告履行婚約為結婚之登記,而為被告所拒,被告似非無原告所指「故違結婚期約」情事,然如前述,兩造於同居生活中,因經常有生活摩擦而生爭執,兩造認有協調溝通之空間,而透過親友間之協商,兩造已經同意結婚登記間之期限遷延至105 年年底,此亦為被告一再辯述如前,表示並無不履行婚約之情狀,此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若此,原告於105 年8 月22日提起本件時,被告應尚無原告所主張「故違結婚期約」之事實存在,原告據此解除本件婚約,尚屬無據,其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負財產上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等,應無理由。又原告以至105 年8 月14日已經遭被告驅趕離去兩造之住居所,甚延於同年月21日已經將所有什物移離,迄今逾越上揭兩造約定之結婚登記之期限,被告仍未依約履行,且原告已經主張兩造婚約已無履行之可能,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仍將履行此婚約,只是有原告應改變態度相處模式之前提云云,本院認被告此辯核係推托之詞,無足採信,其情前亦述及;準此,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非不得為解除本件婚約,但如前指各情,兩造之所以未能於104 年12月底為結婚之登記,其因出於兩造生活相處摩擦,經常爭吵,屢經親友協調溝通,復約定於105 年1 月25日為結婚登記,仍未果,再生相類爭執情事,兩造又同意可以遷延至105 年年底再為結婚登記,而兩造彼此為日常生活種種爭吵,各有心結,互無尊重等情,已據前揭證人蕭陳素如、孫玉蘭,並另據兩造之友人鄧佩佳、陳燕琴聽聞兩造之陳述而證述無訛(另見本院卷第146至150 頁),並有兩造各自提出協調時錄音譯文、各種訊息文字擷圖在卷可參,按諸上開證人所述及譯文、訊息擷圖所指內容,與兩造主張、辯述各情亦分相若符,顯見兩造對本件婚姻之締結並無以堅真情愛為基礎,亦無真正勇氣突破困境,僅係週而復始針對相類問題處處提防對方,對生活細節互不諒解,互不包容,竟連計畫生育與結婚登記順序可以一再互相攻訐,原告似乎頗感委屈,時時道歉,被告亦感生活受威脅,處處不耐原告之繁瑣,就此,兩造所為協議磨合生活相處至105 年年底始辦理結婚登記,未屆期即已破裂,終至分離,兩造就此違背結婚期約事由之發生,難謂兩造均無過失,且按上揭各項情節所認,兩造就此解除婚約事由之發生,其歸責程度亦無分軒輊,原告縱依此得為解除本件婚約,然其既有過失,無從按民法第977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循此,兩造既均有適當事由而違背結婚期約,兩造均得解除本件婚約,但亦無從依民法第978 條、第97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故違結婚期約,其解除兩造本件婚約,依民法第977 條、第9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33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