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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陳振嘉

  • 原告
    黃梓微
  • 被告
    鞏向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47號原   告 黃梓微 黃梓琦 黃梓燕 黃冠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可君 被   告 鞏向英  (大陸地區人民,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澤瑤之遺產准予分割,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第41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澤瑤為我國國民,其配偶即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 、39頁),並有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以民國105 年10月14日桃市龜戶字第1050008653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資料在卷為佐(參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311 號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關於本件繼承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澤瑤業於105 年5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及配偶即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黃澤瑤死亡後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而被告雖為其配偶,然自94年間出境後迄今未曾返臺,亦未與黃澤瑤間有何聯繫;雖黃澤瑤於生前曾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惟因黃澤瑤於該離婚訴訟審理中死亡,該訴訟因而終結,故被告現仍為黃澤瑤之繼承人,惟因兩造間已多年無聯繫,原告亦遍尋不著被告,致兩造間就上開遺產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法請求判決准許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 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澤瑤業於105 年5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及配偶即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黃澤瑤死亡後僅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含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 至8 、10、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調取黃澤瑤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及免稅證明書核閱無訛(參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又本件並無證據資料顯示如附表一所示黃澤瑤之遺產有何不能分割之情形,亦乏證據證明各該遺產繼承人就遺產有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此由被告自94年間出境後迄今未曾返臺,且本件開庭通知經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被告留存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內之大陸地區住所地址為送達,惟因地址不詳而遭退回,有內政部移民署以105 年10月1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50112526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入境申請書(參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106 年5 月5 日海弘(法)字第1060015806號函檢送之相關送達資料(參見本院卷第60至80頁),即足以為證。是繼承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第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法定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每人各按比例取得金錢),經核尚屬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分配方式,且對各繼承人之利益均屬相當,應屬公平、適當而可採之。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並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澤瑤所遺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 │編號│種類│遺 產 名 稱│數額(新臺幣│分 割 方 法 │ │ │ │ │) │ │ ├──┼──┼────────┼──────┼───────────┤ │ 1 │存款│臺灣銀行存款 │3,428,900 元│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 │ │及其孳息 │例,分配予各繼承人 │ ├──┼──┼────────┼──────┼───────────┤ │ 2 │存款│臺灣銀行存款 │1,413 元及其│同上 │ │ │ │ │孳息 │ │ └──┴──┴────────┴──────┴───────────┘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即訴訟│ │ │ │費用額之負擔比例│ ├──┼───┼────────┤ │ 1 │黃梓微│5分之1 │ ├──┼───┼────────┤ │ 2 │黃梓琦│5分之1 │ ├──┼───┼────────┤ │ 3 │黃梓燕│5分之1 │ ├──┼───┼────────┤ │ 4 │黃冠勳│5分之1 │ ├──┼───┼────────┤ │ 5 │鞏向英│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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