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49號
- 上訴人
- 順亞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美雪
- 被上訴人
- 許夢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建小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各款事由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自家住宅屋頂PU防水工程合約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0元,被上訴人分2 次付款,於民國103 年11月23日材料人員進場時,付45,000元,並於104 年1 月15日完工驗收時,付45,000元,足證屋頂防水工程完成施工驗收後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後反應漏水問題,未經本公司放水測漏現場查證保固服務程序,漏水事實尚未經查證屬實,是否為人為蓄意破壞亦不可知,尚難僅憑幾張照片就一口咬定係上訴人施工不當,實屬不合理。被上訴人一味強制要求退回全部總工程款90,000元,實不合乎作業程序之常理。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說故意下雨天施工、偷工減料之行為,因為PU樹脂是主劑加硬化劑2 劑混合材料,若地面含水率達高於8 ﹪就無法施工,倘若施工不當,被上訴人又怎會付尾款,現場可取出PU防水層標的物,供第三方認證單位做判讀,以昭公信。本件工程係經完工無誤交予被上訴人驗收,均可由順亞工程實際執行業務之胡奎誠、汪孟楷為證,施工期為5 日(103 年12月14、17、22、31日及104 年1 月10日。被上訴人以漏水為由,要求上訴人退款,卻又不讓上訴人放水測漏,上訴人並無推託保固維修,然因工程人員全在南部施工,故在電話聯繫溝通中,上訴人堅持履行合約內容,待測試漏水原因,確認責任範圍保固期間再服務維修,詎在雙方無法溝通期間,未料被上訴人設局找討債公司,使用暴力,導致工程人員胡奎誠頭部外傷、左手挫擦傷,現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9530 號偵辦中,此行為實屬惡劣。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亦遭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然因此造成精神打擾及對上訴人商譽毀損,且對訴外人胡奎誠之暴力傷害行為,提出賠償要求,並請求傳喚業務執行者胡奎誠與被上訴人對質漏水問題,給予上訴人申訴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開所主張各項,均屬事實之陳述,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自與法未合。又上訴意旨指摘上開漏水事實與上訴人之施工是否有關,尚未經查證屬實等語,惟此乃屬原審法院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範疇,原審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保固證明書、存證信函、報價單、估價單、系爭契約、收據證明單及照片等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通知上訴人修補前揭漏水瑕疵,並於104 年8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日內修補前揭瑕疵,而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修復完畢,是以被上訴人已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是依民法第494 條及第259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工程款9 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乃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且上訴人俱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情事,均難認已就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之指摘,亦即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 款之事實,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其上訴顯然不合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