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0號
- 原告
-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孝信
- 訴訟代理人
- 呂紹陽
- 訴訟代理人
- 黃義典
- 被告
- 朝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陳坤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或同面額之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欲請求被告朝順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朝順公司)、陳坤祺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卻漏於訴之聲明記載連帶二字(參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朝順公司於104 年4 月6 日邀同被告陳坤祺、訴外人林武璋為連帶保證人,以1,680 萬元(含稅)之報酬向原告承攬「永和、汐止、樹林國民運動中心」新建工程之消防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已給付被告朝順公司系爭工程定金480 萬元。詎料,被告朝順公司嗣竟未依約前往施工,經原告屢為催請,亦不予置理,原告遂於同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朝順公司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朝順公司返還系爭工程定金,然上開存證信函因故而未予送達,原告乃又於同年11月29日與被告朝順公司進行協商,雙方同意自同年11月29日起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朝順公司並應返還系爭工程定金予原告,惟被告朝順公司迄仍未予償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朝順公司返還所受領之系爭工程定金;復被告陳坤祺既為系爭工程契約承攬人即被告朝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朝順公司負連帶償還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及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會議紀錄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4 至28、37、38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及第2 款、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項及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朝順公司已於104 年11月29日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朝順公司應將受領之系爭工程定金480 萬元返還予原告,自屬於法有據;又被告陳坤祺既為系爭工程契約承攬人即被告朝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與被告朝順公司負連帶返還之責。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及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朝順公司、陳坤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2 月29日(參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之寄存送達日期,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之規定,經1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