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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新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珍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八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桂林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八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八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06,166 元,應繳裁判費14,95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45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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