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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新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珍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八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桂林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應補繳14,459元,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 年12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8 至210 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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