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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孫健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47號

原告
川磊岩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祥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列原告與被告德

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32,100 元(

即原告請求之工程款632,100 元,加上請求返還支票之票面金額

1,0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9,940 元,尚應補繳7,296 元,而有起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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