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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高維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3號

抗告人
帝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明哲
法定代理人
黃銘源(原名:黃紹豪)
抗告人
吳貴樹
相對人
穩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 月2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拍字第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民國99年5 月31日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書(記載契約前之借款,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全數抵銷),並於同年10月開立3000萬元發票、發票號碼PU45965276號。嗣抗告人帝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力償還借款3000萬元,其全廠內機器已以同價額底價出售予相對人,全部機器設備已屬相對人所有,而相對人卻一直推託、藉口拖延,未還所有單據及取消抵押物設定。茲本案之爭議非常大,相對人應起訴由法院判定金額及責任歸屬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非訟事件裁定得許提起抗告者,必以受裁定之人或第三人,因該裁定致有法律上之權利受損害之人,方得為之,否則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第三人陳茂修於97年7月9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抗告人吳貴樹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嗣第三人陳茂修於101 年10月15日死亡,依法由陳秀魏、陳乾坤繼承,依法登記在案。茲陳秀魏、陳乾坤對相對人負債500 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原審因認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乃以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因原設定義務人即第三人陳茂修已死亡,遂以其繼承人暨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陳秀魏、陳乾坤列為相對人;而抗告人二人並非第三人陳茂修之繼承人,亦非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又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之一,縱該不動產遭拍賣,其亦無權利因此受侵害。

四、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抗告人對原裁定並無抗告利益。抗告人猶執前詞逕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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