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
    丁俞尹

  • 被告
    曾郁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郁琇 代 理 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郁琇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統聯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26 萬1,050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95年間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協商成立,惟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8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又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其目的在使人民得以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不因法令之溯及效力而無可措其手足。消債條例於96年7 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9 個月即97年4 月11日施行,則債務人於96年7 月11日前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者,對任意毀諾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效果,實無可預見。是以,於消債條例公布前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協商當時已無力履行者,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應不在上開條文限制之列。 ⒉聲請人陳報其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7 月17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日盛銀行協商成立,雙方達成自95年8 月起分120 期、週年利率0%,每月應還款1 萬5,471 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繳納至96年8 月10日後未依約繳款,經日盛銀行於96年10月5 日通知各債權人毀諾等情,有台新國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9 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500006023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及聲請人提出協議書、通知函、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聲請人匯款明細等件在卷可憑,堪可採信(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毀諾時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子女費用後,無力負擔協商金額而毀諾等語。觀之聲請人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見調解卷第15頁),有台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月投保薪資2 萬1,900 元,於95年7 月21日起為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迄至96年4 月9 日退保,後於96年4 月12日由茂御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投保薪資3 萬300 元再為聲請人加保勞工保險,再由詮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投保薪資1 萬7,280 元於96年7 月5 日至同年月30日為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直至99年2 月2 日聲請人透過桃園市話務人員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故聲請人於95年7 月17日協商成立時,薪資約為2 萬1,900 元;96年8 月10日毀諾時薪資約為1 萬7,280 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毀諾時每月收入金額約2 萬餘元等語應屬可採。本院以聲請人歷年來最高投保薪資為3 萬元,扣除約定之還款金額1 萬5,471 元及當時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210 元,尚餘5,319 元,實已捉襟見肘,倘再加上房屋租金及扶養子女之負擔,將入不敷出,足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已有不能依約履行之情事,非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另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未依約履行,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難認有違背誠信原則,或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 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該時最大債權銀行即日盛銀行協商成立,其未依約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經司法事務官命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除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外,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合計最外債權總和349 萬3,014 元,並願提供以本金159 萬6,465 元、分180 期、0 利率、每期還款8,869 元之清償方案,亦合先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稱名下別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資為憑(見調解卷第19頁),尚堪可採。又聲請人自陳其自105 年5 月起任職於統聯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 萬4,000 元一節,已據提出薪資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在職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12頁),與聲請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包括:伙食支出6,000 元、水費150 元、電費250 元、交通費1,000 元、生活雜支500 元,合計7,900元,此數額核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5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3,692 元為低,是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該數額尚屬合理,均准予列計。 ⒉勞健保費: 聲請人陳報每月需自行繳納勞工保險費、及其與1 名子女之國民健康保險費合計3,302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桃園市話務人員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自堪信為真實,且屬必要,自應准予提列。 ⒊房屋租金: 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調解卷第5 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調解卷第95至97頁),而此一租金金額1 萬元在桃園地區供聲請人與1 名未成年子女及其同居人居住之租屋行情,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且聲請人提列之租金支出5,000 元為與同居人分擔後之數額,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陳報每月尚須負擔1 名92年9 月6 日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調解卷第67頁),而該名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並無父親欄之登載,堪認聲請人需獨力扶養該名子女,然因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本院爰以105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之7 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應為9,585 元為度(計算式:13,692×70% )。是聲明人提列提列扶養費支出6,000 元 自應准予列計。 5.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 萬2,202 元(計算式:7,900元+3,302元+5,000元+6,000元=22,202元)。 ㈤經核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2 萬4,000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 萬2,202 元後,餘額為1,798 元,顯不足清償前述銀行公會可得提供之最優惠還款方案每月清償8,869 元,遑論尚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計入,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 年9 月20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曾百慶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