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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黃漢權毛松廷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訴人
李耀光
上訴人
陸麗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上訴人
胡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 年度壢簡字第1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李耘獻原為桃園市○○區○○段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地段1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李耘獻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嗣於103 年1 月22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另約定李耘獻應於104 年8 月14日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予被上訴人。詎料,上訴人李耀光為李耘獻之父、上訴人陸麗芳為李耀光之配偶,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於104 年8 月14日之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惟未獲上訴人置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00號之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李耀光所有,因訴外人李耘獻表示願照顧上訴人,上訴人李耀光乃將系爭房屋贈與李耘獻,但約定應讓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直至終老。詎料,李耘獻竟於上訴人李耀光生病期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李耘獻簽訂租賃契約時即知悉上訴人住在系爭房屋,受讓系爭房地之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與李耘獻間契約之拘束,並無善意第三人之適用。上訴人既有合法權源使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物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李耘獻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出租予李耘獻至104 年8 月14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租賃契約、系爭土地與房屋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12頁反面、第20頁及其反面),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茲認定如下: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耘獻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透過住商不動產龍潭分店之仲介而成交,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在卷可稽,另渠等成立租賃契約,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第十七條、其他約定事項有記載,並有雙方另訂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期間自103 年2 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14日共十八個月,此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再者,誠如被上訴人主張其在成立買賣契約前往看屋時並未見到上訴人,且訴外人李耘獻亦在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勾選未被其他人占用之爭情形,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租賃契約時,被上訴人即知悉上訴人即居住在該處,顯無可採。上訴人與李耘獻係父子關係,而登記名義人是李耘獻,而李耘獻取得係爭房地之原因又登記為買賣。衡諸常情,一般人豈可能會去懷疑李耘獻與其父親即上訴人李耀光之間有任何約定,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並不知上訴人與李耘獻間之任何糾紛及贈與契約,應可採信。

(二)被上訴人曾委託律師於104 年8 月21日發函上訴人胡立仁及訴外人李耘獻,該文記載:「1、本人向李耘獻君承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00號之房地,雙方於102 年12月4 日簽訂買賣契約。於締約前,李耘獻均從未表示有贈與契約存在,亦未曾表示其父親李耀光君現占有該屋,且在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8『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或被他人占用之情形』內勾選『否』,使本人陷於錯誤誤信該買賣之不動產現況無任何瑕疵。於約定交屋之日,李耀光君竟以李耘獻違反贈與約定為由,拒不搬遷,無故妨礙本人行使上開房地所有權。是以李耘獻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及李耀光君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項竊占本人不動產之嫌。2、請李耘獻及李耀光君於文到10日內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本人,否則本人將依法提起民、刑訴訟,以維護權益。」另訴外人李耘獻收到上開律師函後,亦委託律師所於104 年9 月4 日發函被上訴人記載:茲據李耘獻先生來所委稱:「(一)緣本人近日收受台端函文,台端表示本人於簽定買賣契約後未曾表示有贈與契約存在,亦未曾表示本人之父親現占有該屋,致本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等語。然查,本人就系爭房屋確實以買賣方式取得所有權後,再與台端簽訂買賣契約,且為使本人之父有安身之處,亦就系爭房屋曾與台端簽定租賃契約,今租期雖屆滿,然本人與父親間尚有訴訟程序進行中,故尚未能如期返還,對台端深感歉意,期台端寬限時日,待訴訟期程序終結將儘速遷出。」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39-40 頁)。可見被上訴人與李耘獻簽訂買賣契約時,李耘獻並未告知系爭房地之由來、上訴人有居在該屋及其與上訴人間之糾紛。上訴人主張系爭律師函是被上訴人與李耘獻虛偽買賣及臨訟之詞,發律師函此乃當事人主張權利之正常方式,且被上訴人豈可能預知將來要進行訴訟而事先委託律師發律師函,故上訴人主張律師函之內容不足採信,顯無可採。可見李耘獻與被上訴人簽定買賣契約時,並未告訴被上訴人其與上訴人間之任何糾紛存在。再者渠等買賣契約是透過住商不動產房屋仲介,而上訴人之主張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證據以實其說,可見被上訴人是善意之第三人與李耘獻成立係爭房地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被告應受到其與李耘獻間贈與契約之拘束,顯無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規定甚明。是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由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時,僅須證明其為物之所有人及該物現為被告占有為已足,若上訴人抗辯其有權使用其物時,須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向李耘獻購買,並已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而被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原為其所有,贈與李耘獻時得其承諾得居住至終老,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固有贈與契約可證(見原審卷第19頁及其反面),然上訴人2 人係得到李耘獻之同意而入住,其與李耘獻間之承諾係屬使用借貸關係,為一債權關係,基於債權相對性,該承諾效力僅存在於李耘獻與上訴人之間,對被上訴人尚不生效力,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作為占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源,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即難憑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房屋有何合法權源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五)上訴人一再聲請傳喚李耘獻來證明被上訴人與其簽訂買賣契約之情形,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何證據加以說明傳喚之必要,且依相關證據足以致明渠等簽訂買賣契約之情況,顯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張益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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