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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林曉芳黃裕民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訴人
賴茂成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訴訟代理人
追加 被告 源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菁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本院追加源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規定自明。是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得追加當事人者,則僅限於「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13 號裁定意旨參照)。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涉及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未曾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追加被告,顯無從責其不得提起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前段參照),否則即有害於受追加之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惟若許其任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則將無從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加以利用,是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解釋上更非得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為被告之追加。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告,主張對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4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以系爭1344地號土地有部分遭源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泰窯業公司)搭建之違章工寮無權占有,妨害上訴人通行權為由,追加源泰窯業公司為被告,並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請求追加被告源泰窯業公司將其占有系爭1344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供上訴人通行,然依首揭說明,基於審級利益之考量,上訴人原非得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又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訴訟標的,乃係對於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之系爭1344地號土地所享有之鄰地通行權,該訴訟標的對追加被告源泰窯業公司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自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5 款追加訴訟之要件;且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經向追加被告源泰窯業公司為通知後,追加被告源泰窯業公司已以違反追加被告審級利益為由,表明不同意受追加之旨,有本院106 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 頁及背面),是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源泰窯業公司為被告,顯有害於追加被告源泰窯業公司之審級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追加被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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