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9號
- 抗告人
- 慧翔生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鵬程
- 相對人
- 我的美魔女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8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 年度壢簡字第582 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依據兩造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及報價單上之記載,而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然抗告人並未與相對人簽立上開文件,上開文件係遭他人偽造,是本件訴訟應以抗告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鈞院管轄,原審竟裁定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係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合作契約書及報價單,且付款方式約定為抗告人以現金匯款至相對人位於玉山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等語,則針對上開契約所衍生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付款地所在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係屬有管轄權之法院乙節,已據相對人提出合約契約書及報價單等件影本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4 至6 頁),是就相對人主張「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在高雄市境內」等情,應堪認定,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此訴訟事件自有管轄權至明。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因此,管轄權有無之認定,係依相對人即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從形式上認定之,惟相對人即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真實,則為有無理由之實體上問題。本件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文件均遭人偽造,兩造間並未約定契約履行地云云,然本件管轄權有無之認定標準,係依相對人即原告之主張從形式上加以認定,該契約之真實與否則要非所問,是抗告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從而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起訴,於法即有未合,原審認本院無管轄權,依相對人即原告之聲請,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