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
- 聲請人
-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 年2月26日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文。查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見原確定裁定卷第249頁),聲請人於105 年3 月11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經核尚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認再審係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因該判決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得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再開始訴訟程序,以確保裁判公正性之制度,而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其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且與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本院104 年度救字(應為桃救字之誤繕)第5 號裁定意旨相左,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係誤認法律上裁判歧異現象係法官間對相同事實適用法律之不同見解,故聲請人縱有爭執亦非適用法規錯誤,且鈞院104 年度救字第82號確定裁定已依法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要件,故認聲請人主張不堪採認云云,惟鈞院104 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因認知理解錯誤,將「無資力要件」與「法律扶助與訴訟救助之資格條件」予以混淆錯置,致審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准予扶助為限定要件,而聲請人已於原確定裁定再審理由中敘明應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裁字第1233號裁定內容意旨、鈞院104 年度救字第67號、104 年度桃救字第5號裁定意旨、103 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判決等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釋明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者之情事,而104 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原確定裁定均因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原則而造成事實認定錯誤,自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2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76 條,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所提出鈞院104 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104 年度桃救字第5 號裁定、103 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判決、103 年度婚字第381 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94號、104 年度偵字第997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102 年及103 年度之全戶個別人口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個別人口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低收入戶證明書、家屬就醫診斷證明書、建物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04 年度房屋租金補貼申請書、104 年度住宅貼補收據等各項資料及證明,在前程序及歷審程序中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及第49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