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8號
- 聲請人
- 許清標即泰和油漆工程行
- 相對人
- 孫思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二四0二九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移調字第169 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4029 號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債權不存在,上開執行事件因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6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在債務人異議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4029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4029 號強制執行事件,現正執行中,聲請人以其調解筆錄所載之懲罰性違約金55萬元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63 號事件繫屬審理中,此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經暫為審究後,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在上開執行事件所請求實現之權利僅為金錢債權,即債權人有因停止執行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簡言之即為其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自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55萬元。基此,本件以上開債權為訴訟標的金額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通常可見本案係以判決方式為之,上開所定審判期間,推定一、二審審理期間,另加計送達、上訴等期間,以2 年6 個月為適當,相對人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未能即時獲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計算後為6 萬9,000 元【55萬元×5%(法定利率計算)×2.5 年=6 萬8,750 元】,是聲請人提供6 萬9,000 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029 號損害賠償事件強執執行程序,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6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