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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8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請人
金和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裕
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虹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固由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相對人聯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主張及自認事項,於兩造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建上字第68號事件中系屬爭執事項,且相對人聯虹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吳宗輝於105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係為相反主張,是就相對人聯虹公司於本件105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所為主張即有調取法庭錄音光碟作為另案證據資料之必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規定聲請發給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51號回復原狀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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