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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號

聲請人
德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啟琛
相對人
五福國際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鈞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09 號假扣押事件,因相對人即債務人五福國際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小玲死亡,陳小玲又是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其繼承人需再查證,相對人現由自稱是陳小玲胞妹之陳盈君營運及處理中,,故本事件恐有延誤之虞,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茲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選任陳盈君為特別代理人等情。

三、經查: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要件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起訴或受訴為必要」,而於訴訟程序中向審判長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是應限於「訴訟行為」,確定支付命令雖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惟本質上仍屬非訟事件,在相對人未異議而確定之情形下,不需兩造到庭攻擊防禦及言詞辯論之訴訟行為,則本件與前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訴訟行為」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另聲請人尚聲請調查證據,顯已逾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之範疇,本院無法同意,然本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287號因「債務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已死亡,應補正提出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有聲請人提出之本法院105 年2 月24日裁定為證,本院認為本法院吉股司法事務官,必有相當資料在卷可證,否則不能也不可臆測原法定代理人已死亡,這是司法實務之基本常規,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並無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之記載,是聲請閱卷及向戶政事務所聲請,應可取得相關資料,應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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