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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6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號

聲請人
李紹慈
代理人
陳映青律師
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相對人
金元昇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一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08 條準用第208 條之1 。是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利害關係人」。另公司法第208-1 條第1 項明定「得選任...臨時管理人」,故法院對是否選任臨時管理人仍有裁量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召開股東會時,鄧梅英等反對派之股東均未參加,因伊等亦有50%之股份,致股東會出席人數不足,無法改選董監事,公司無董事,是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推薦對公司業務熟悉之李衍深等情。

三、本件相對人股東鄧宥蓁反對聲請人之主張,認應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等情。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之股東分成二派,一派是李衍深出資新台幣100萬元,李衍深、聲請人李紹慈、李紹綱三人為一派;另一派為李文權出資,登記股東鄧宥蓁即鄧梅英、李晏萍,二派股東各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50% ,為聲請人及股東鄧宥蓁所是認,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第2 頁(未提出第一頁)等為證,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資產遭人取走未還,二派出資額相同,是無法選出新代表人,代相對人提出訴訟之情。惟臨時管理人之制度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並非專為特定訴訟而設,是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意圖似有可議?

㈢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知相對人已於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停止營業,既已停止營業,何需再選任臨時管理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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