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0號
- 聲請人
- 王發
- 聲請人
- 游鵑霙
- 相對人
- 呈勢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昇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一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08 條準用第208 條之1 。是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利害關係人」。另公司法第208-1 條第1 項明定「得選任...臨時管理人」,故法院對是否選任臨時管理人仍有裁量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查:
㈠相對人為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股東陳昇揚,陳昇揚因腦傷,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145 號民事裁定陳昇揚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王發、游鵑霙2 人為陳昇揚之監護人,該裁定於104 年11月30日確定。
㈡承上,受監護宣告人陳昇揚是呈勢企業有限公司唯1 之股東,也是唯一之董事,聲請人主張陳昇揚是受監護宣告人,呈勢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即陳昇揚不能行使董事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惟呈勢企業有限公司是受監護宣告人陳昇揚之財產,聲請人王發及游鵑霙是受監護人陳昇揚之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098條、第1100條、第1101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既是相對人呈勢企業有限公司唯一董事之法定代理人,當然能執行受監護宣告人陳昇揚在相對人之董事職權,則相對人即無不能行使董事職權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法無據,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