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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62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林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28號

原告
林意梅
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被告
楗榮生化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愫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楗榮生化科技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4,652元及遲延利息,核屬工資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此部分,應暫免徵收1/ 2之裁判費,故原告應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 元(計算式:1000÷2 =500 )。再原告請求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合計原告共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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