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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劉佩宜

  • 當事人
    李嘉仁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30號原   告 李嘉仁 被   告 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見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95,979 元(含加班費920,060 元、短少給付薪資21,672元、退休準備金52,758元、資遣費101,488 元,以上合計實為1,095,978 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95,979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應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資部分,金額為941,732 元(計算式:920,060 +21,672=941,732 ),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782 元(計算式:11,890×941,732/1,095,979 ×1/2 =5,108 ,11,890- 5,108 =6,782 ,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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