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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李珮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告
朱志達
被告
陳惠玲(原名陳秀娥)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156號毀損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附民字第544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分住於桃園市○○區○○路0 段○○巷0 號、5 號,因迭有爭執而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30日至103 年3 月12日間某日,見原告外出,竟爬上原告住處屋頂,持榔頭敲打架設於屋頂白色行事曆板上方之排水管,復將排水管棄置於原告住處擋土牆後方草叢,致排水管破裂毀棄,造成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於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8,500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之損害不僅是刑事判決所載之排水管,因被告將該排水管敲破,造成屋頂裂開,產生大面積滲水,導致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損害。

二、被告辯以:

(一)本件既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就原告所主張部份,均未見舉證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任何因果關係。

(二)原告住處屋頂漏洞係因年久失修而造成,並非因被告破壞水管造成,本件就刑事判決部份僅認定水管破損部份,原告於刑案中所指之玻璃及屋頂破洞部份,刑事判決均認無法證明,故本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範圍,限於該排水管及其安裝費用而已。且依證人及蘇姓員警於刑事案件所稱,該約160 公分排水管市值應不逾500 元、水電工半日工錢約1,000 元,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應不逾前開數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爬上原告住處屋頂,持榔頭敲打架設於屋頂白色行事曆板上方之排水管,復將排水管棄置於原告住處擋土牆後方草叢,致排水管破裂毀棄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於刑案卷內之照片可憑,且被告此一毀損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有判決書在卷可按,被告雖提出上訴,但已撤回,刑事案件已告確定,是前述排水管之損害確由被告所造成,堪可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訂有明文。原告所稱因排水管破裂,導致原告屋頂裂開,產生大面積滲水,造成附表所示之各項損害等情,為被告堅詞否認,原告所提物損照片僅能證明各該項目物品之狀況,尚不能遽認損害係被告行為所致,原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且上開刑事判決就原告刑案所指其住處屋頂、2 樓玻璃遭被告毀損,致屋頂下方雜物遭雨淋壞一節,已經認定無法證明為原告所為。是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各項損害亦為被告所造成,即乏明證,不能認屬真實。本件被告毀損之範圍,僅限於排水管及安裝費用之損害。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有關排水管之市價及所需安裝費用為何,本院已請原告提出證據,原告迄未提出,被告則提出金寶鴻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3頁),其上記載1.6 公尺長之排水管材料費為500 元,更換工資500 元,合計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歷時數月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自應以被告所提上開估價單為可採,是原告就排水管之損壞,足認為1,0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4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 元,並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 元,及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附表: ││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444 號卷第2 頁至第43頁 │├─┬───────────┬───────┬─────┤│編│項目 │請求金額 │所在頁數 ││號│ │(新臺幣) │ │├─┼───────────┼───────┼─────┤│⒈│遮雨棚 │ 28,000元 │第2頁 │├─┼───────────┼───────┼─────┤│⒉│排水管 │ 3,500元 │第3頁 │├─┼───────────┼───────┼─────┤│⒊│隔音玻璃 │ 5,000元 │第4頁 │├─┼───────────┼───────┼─────┤│⒋│牆壁滲水 │ 15,000元 │第5、6頁 │├─┼───────────┼───────┼─────┤│⒌│小型衣櫃 │ 4,000元 │第7、8頁 │├─┼───────────┼───────┼─────┤│⒍│床墊 │ 35,000元 │第9頁 │├─┼───────────┼───────┼─────┤│⒎│各品牌長褲約30件 │ 60,000元 │第10頁 │├─┼───────────┼───────┼─────┤│⒏│窗簾 │ 4,000元 │第11頁 │├─┼───────────┼───────┼─────┤│⒐│長、短袖衣物約40件 │ 35,000元 │第12頁 │├─┼───────────┼───────┼─────┤│⒑│大型衣櫃 │ 93,000元 │第13、14頁│├─┼───────────┼───────┼─────┤│⒒│帆布行李箱4件 │ 20,000元 │第15頁 │├─┼───────────┼───────┼─────┤│⒓│棉被、墊被、枕頭各2 件│ 50,000元 │第16頁 │├─┼───────────┼───────┼─────┤│⒔│吸塵器 │ 8,000元 │第17、18頁│├─┼───────────┼───────┼─────┤│⒕│原木家具 │ 78,000元 │第19至22頁│├─┼───────────┼───────┼─────┤│⒖│原木相框6件 │ 12,000元 │第23頁 │├─┼───────────┼───────┼─────┤│⒗│背包、提袋共15件 │ 45,000元 │第24、25頁│├─┼───────────┼───────┼─────┤│⒘│原木家具2件 │ 100,000元 │第26頁 │├─┼───────────┼───────┼─────┤│⒙│玩偶、首飾、電動玩具 │ 60,000元 │第27頁 │├─┼───────────┼───────┼─────┤│⒚│烘衣機 │ 23,000元 │第29頁 │├─┼───────────┼───────┼─────┤│⒛│洗衣機 │ 28,000元 │第30頁 │├─┼───────────┼───────┼─────┤││壁癌 │ 50,000元 │第31至36頁│├─┼───────────┼───────┼─────┤││原木書架、書籍20本 │ 57,000元 │第37頁 │├─┼───────────┼───────┼─────┤││鞋子50雙 │ 75,000元 │第38、39頁│├─┼───────────┼───────┼─────┤││義大利原裝進口零件 │ 150,000元 │第40至43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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