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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35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謝伊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亞元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安祥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
告 統一製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茂盛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因原判決理由四、㈣2倒數三行記載「認以系爭房地之售價之百分之二計算居間報酬,尚屬過高而有失公平,應依被告之請求酌減為按百分之零點三計算,即7 萬5, 000元(計算式:2 億5,000 萬×0.3%=75,000)。」,依所記載之酌減比例百分之零點三計算,正確數額應為75萬元,故上開主文應屬顯然之誤寫,法院應將主文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援依前開規定聲請更正。

三、經查,本院業已於106 年3 月21日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原判決理由中關於「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之㈣2倒數三行之「應依被告之請求酌減為按百分之零點三計算,即7 萬5,000元(計算式:2 億5,000 萬×0.3%=75,00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之記載為「應依被告之請求酌減為按百分之零點零三計算,即7 萬5,000 元(計算式:2 億5,000 萬×0.03% =75,00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有本院106 年3 月21日裁定1 份在卷可佐,是聲請意旨雖指本院理由記載之酌減百分比計算後與主文之金額未符,然聲請所更正之意思與法院之意思未符,則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若對前開判決結果不服,當循上訴程序以為救濟,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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