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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寶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號

原告
卓庭軒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告
東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建興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東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暐公司)為被告,且請求權基礎原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5 條,嗣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具狀追加被告東暐公司負責人陳建興(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5 至119 頁),並將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8 條變更為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另將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追加陳建興為被告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爭執,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東暐公司應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就本件訴訟之工程訂有營造綜合險,而本事故應屬該保單之承保範圍,故第一產險公司就本案訴訟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對第一產險公司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另被告抗辯本件被告東暐公司係受大榮建築鋼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之委託,於欣達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欣達公司)之廠房施作億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泰公司)委由大榮公司承攬之吊掛作業時,因現場工作人員即原告於陳興棋駕駛所屬公司之拖車上方跌落地面而受傷,故大榮公司、欣達公司、億泰公司、陳興棋就本案訴訟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對大榮公司、欣達公司、億泰公司、陳興棋告知訴訟。經本院告知訴訟後(見本院卷第111 至114 、124 頁),上述受告知人受合法通知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任職於大榮公司,大榮公司與被告東暐公司共同承攬億泰公司之位於桃園縣○○鄉○○○○○○○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欣達公司新建廠房工程」(下稱欣達公司新建廠房工程)。於103 年7 月7 日上午9 點15分許,原告與陳興棋分別至板車上幫忙卸貨,斯時被告東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建興於駕駛吊車準備吊鋼架時,因吊車吊掛作業知識不足,造成吊起鋼骨之速度過快,導致原告與陳興棋重心不穩而閃避不及,往後仰摔落板車,此部分有勞動部103 年7 月30日勞職授字第1030201006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下稱勞動部職安處分書)為證。縱被告陳建興抗辯當日並無操作不當之情形為真實,被告陳建興仍負有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被告陳建興未盡其義務顯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因而受有外傷性第4 至6 頸椎椎間盤突出並脊髓損傷,經童綜合醫院診斷需接受椎間盤切除術及脊椎融合術,治療迄今6 個月仍賴他人協助照顧,且喪失工作能力,原告之受傷顯係被告陳建興之過失所致。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如下:

1.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已無法工作,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審查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規定,原告之失能程度為失能給付標準表之2 至3 項,失能等級為第3 等級,喪失勞動能力70%。以原告受傷時為33歲,每月薪資為66,000元,計算至原告65歲尚餘32年,扣除勞工保險局給付之1,260 日後,尚餘10,420日(28.549年),以29年係數計算為13,962,416元(計算式:792,000 ×17.00000000 =13,962,416) 。

2、看護費用:原告接受椎間盤切除術及脊椎融合術,治療迄今6 個月仍賴其父母協助照顧,故依現今全日照顧之行情每日2,100 元,請求182 天之費用382,200 元(計算式:182 ×2,100 =382,200 )。

3、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此傷害,現今仍需人從旁照顧,且原告正值壯年,尚未成家,因此傷害影響原告一生甚鉅,故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綜上三者合計為15,344,616元,原告僅一部請求其中5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東暐公司於103 年7 月7 日係受大榮公司之委託至億泰公司承攬之欣達公司新建廠房工程執行鋼骨吊掛業務。被告陳建興操作吊車時,需由領有證照之被告東暐公司員工即助手潘國祥負責鋼骨置放處之指揮工作,並由原告擔任起吊處之指揮者,以完成鋼骨由起吊處位移至置放處。被告陳建興於起吊前,仍依照規定,以廣播之方式,請求留置於平板車上之原告及板車司機陳興棋離開或小心自身之安全,然原告竟以「叫你收你就收,有事我負責,你當做我第一天來上班」等語,作為拒絕離開板車上之理由。且被告陳建興取得吊車證照至今12年有餘,且從事吊掛作業工作經驗豐富,非原告主張吊車吊掛作業知識不足。況被告陳建興係以正常速度操作機具,並無速度過快情事,原告與陳興棋摔落板車係因渠等不聽被告廣播通知,執意容留自身於板車邊緣,至板車另一邊緣以板車中線相對應之應起吊鋼骨為機具提起時,失去重心、掉落於距離應吊鋼骨幾近一個板車距離之板車另一邊,是其掉落車身乙情,與原告主張「閃避不及」云云,毫無關連。

(二)再者,原告提出勞動部職安處分書,受處分者係億泰公司而非原告,而違法及處分理由係指「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施」,無論受不利益處分之主體或客觀事實,均與被告無關。

(三)又原告為大榮公司委派至工地現場指揮被告操作吊車之工地師父,除應有指揮工地業務之證照外,其於工地現場環境最為熟悉,最能掌握危險之不發生,其於被告廣播離開、注意危險後仍拒絕離開板車上,是原告應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四)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1.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除僅係「一般診斷證明書」而非「訴訟專用」外,且開具期日係104 年2 月26日,距今約1 年有餘,原告現身體狀況是否猶如1 年多前之記載,仍有調查必要。且原告之計算方式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等級」為給付標準,主張840天失能給付,亦有重新評估之必要。再者,原告主張其受傷時每月薪資66,000元,與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4 月28日函記載「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每月投保薪資38,200元」,兩相衝突。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所提出之看護費標準另有較低評價標準之每月約1 萬元,相對應於非專業之家屬看護為評價,原告主張看護費用高達每月2,100 元實有斟酌之必要。

3.精神慰撫金:應依原告現時身體及精神狀況,評估其原告是否有受此傷害,現今仍需家人從旁照顧,所受精神痛苦甚鉅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5年1 月13日起至103 年7 月7 日時,任職於大榮公司。

2.被告陳建興於91年3 月30日取得吊車執照,並自95年11月17日起,擔任被告東暐公司負責人迄今。

3.被告東暐公司受大榮公司委託於103 年7 月7 日上午9 時15分許,至億泰公司所承攬欣達公司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處所,由被告東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建興執行鋼骨吊掛作業時,原告站於板車上跌落,受有外傷性第4 至6 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

4.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4 年4 月28日保職核字第104031006299號函覆,原告經認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第2 至3 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8,200元,發給第3 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260 日計1,604,358 元與原告。

(二)爭點:

1.被告東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建興於執行鋼骨吊掛作業時,是否有過失?

2.原告以每月工資66,000元,喪失勞動能力70%,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看護費用及慰撫金一部請求500 萬元,有無理由?

3.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建興有操作吊車吊掛作業知識不足,造成吊起鋼骨之速度過快,導致原告與陳興棋重心不穩而閃避不及,往後仰摔落板車導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云云。然查,此為被告陳建興所否認,且證人陳興棋亦到庭證稱略以:103 年7 月7 日有與原告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欣達公司新建廠房現場工作,伊是負責開板車載鋼構過去,原告在車上吊掛,伊上去板車上幫忙;當時只有伊跟原告在板車上;當時執行鋼構吊掛作業前,司機有大聲喊叫我們走開,伊有聽到,但原告有無聽到伊不知道,伊跟原告都沒有走開,都坐在板車上;因為已經綁好鋼索,要等吊完這個後綁下一個鋼構,所以才繼續坐在板車上沒有走;當時伊載兩層鋼構過去,第一層已經都吊掛完成了,是在要吊第二層的第一支鋼構時發生意外的;時間至少已經經過半個小時,因為整車下完大概要一個多小時;當時可能是吊掛時,吊起來的鋼構部分被未吊掛之鋼構鉤到或壓到,所以吊掛起來時未吊掛之鋼構被拉起又掉落到板車上,導致板車有所震動,所以伊跟原告兩個人都跌下板車;在掛第二層這次,因為第一、二層的料不同,在吊第二層第一吊之前,吊車司機說把一把分成兩把來吊,不然一次吊不起來,所以我們就把一把分成兩把來吊,可能因此縫隙不夠才會發生鋼構相互交疊的情形;一般施作工程狀況,在執行鋼骨吊掛時,協助綁鋼索的人應該要下車,避免發生跌落;但真的在工程上沒有人綁一次就下來,爬來爬去;事發時吊掛的鋼構沒有碰到伊或原告;跌落的原因不是因為閃避不及,是因為板車搖動才掉下來;一般作業是在車上的吊掛手指揮負責通知司機吊掛好了;當天吊掛手是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至163 頁)。準此,依據證人陳興棋前開證述,本件原告跌落的原因係因為執行吊掛時,未吊掛之鋼構被拉起又掉落到板車上,導致板車有所震動才掉下來,事發時吊掛的鋼構沒有碰到伊或原告,且係於吊掛作業進行至第二層鋼構吊掛時發生本件事故,時間已經過半小時之久,足認被告陳建興執行吊掛作業應無原告所主張知識不足,吊起鋼骨之速度過快,導致原告與陳興棋重心不穩而閃避不及所致,否則應不會執行至第二層吊掛作業時始發生本件事故,是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二)又查,證人陳興棋雖證稱係因被告陳建興要求將一把鋼構分兩次吊掛,因縫隙不夠才會發生鋼構相互交疊的情形,造成未吊掛之鋼構被拉起又掉落到板車上造成震動,然亦證稱本件被告陳建興於執行鋼構吊掛作業前,司機有大聲喊叫我們走開,但伊與原告並未下車等語。據此,堪認被告陳建興已預見到執行吊掛作業時,原告與陳興棋如停留在板車上可能產生危險,而要求原告與陳興棋下車,然原告及陳興棋均選擇停留於板車上,原告嗣因板車震動而摔落板車,自難認被告陳建興對於原告摔落板車並受有前揭傷害有何過失。

(三)原告雖又以勞動部職安處分書指摘被告東暐公司與陳建興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云云。然查,勞動部實係針對億泰公司承攬欣達公司新建廠房工程,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1 樓電梯開口、樓梯開口邊緣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 款處罰鍰6 萬元,此有勞動部職安處分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至103 頁)。準此,此顯與被告東暐公司及陳建興於103 年7 月7 日執行吊掛作業有何過失無涉,是原告前揭主張,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件被告東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建興於執行吊掛作業時有何過失,或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東暐公司及陳建興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則關於原告以每月工資66,000元,喪失勞動能力70%,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看護費用及慰撫金一部請求500 萬元,有無理由,以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等爭點,本院自無須再予判斷,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陳建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或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判命被告東暐公司及陳建興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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