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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20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謝伊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兆麟
被告
北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壹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訂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及訴外人呂廷柯連帶對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有金錢債務新臺幣(下同)1,486,026 元;本院並以103年度司執俊字第15033 號移轉命令命命扣押呂學尚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並移轉與訴外人張鳳瑛及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有本院99年度司執俊字第20912 號債權憑證影本、103 年度司執俊字第15033 號執行命令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復觀諸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業已於105 年4 月1 日將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又財產權之訴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起訴時若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身份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本院103 年度司執俊字第15033 號移轉命令主旨所載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給付予原告,查屬財產權之訴訟,且本院103 年度司執俊字第15033 號移轉命令係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該移轉命令之主旨所載之債權(本院99年度司執俊字第50912 號債權憑證)而做認定,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原告業已繳納1,000 元,尚有14,751元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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