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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23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23號
原   告
敏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民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進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間承攬被告轉發包之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計畫─頂山腳加壓站土建工程(續)工地之管線工程,採購項目及價款依據兩造簽訂之管線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3 條之規定為按實做數量計算,付款辦法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1 、2 、3 款規定為:每月5 日為估驗請款日,25日為付款日(付款日為星期例假日時順延之);乙方(即原告)應於每月1 日前檢附請款申請單及相關請款資料至工地辦理請款手續;乙方(即原告)領款時需開立該次所領款項之契約書所載商號之足額發票。詎原告依約完成工程,並檢具請款申請單向被告辦理請款程序,被告亦無意見,原告乃於105 年2 月3 日依據請款程序檢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揭工程款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影本1份、報價單影本1 份及前揭統一發票影本1 張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故原告依前開系爭合約第3 條、第4 條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10 萬元,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被告既經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6、27頁)翌日起即105 年8 月10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10 萬元,及自105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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