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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3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麗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36號

原告
張世威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伍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與被告簽定之「湯城世紀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涉訟。而系爭房屋契約第22條約定「凡因本件買賣契約而涉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之法院」等語,有該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經核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原係以其向被告買受房地,然被告自民國102 年12月16日起已陷於給付遲延,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應賠償遲延利息新臺幣(下同)117 萬3,550 元及原告因無屋而居向第三人承租房屋居住之租金支出12萬元,合計129 萬3,550 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9 萬3,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被告遲延給付尚在繼續中,原告於106 年5 月5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⑵追加請求遲延利息及租金損害,並變更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94頁)。經核上開關於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就損害賠償之範圍而為,所具事實理由係被告出售系爭房地致原告受有損害,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郭堯仁於101 年5 月7 日分別與被告及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楊碧玲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 地號土地上之「湯城世紀」建案丁區編號M 棟33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契約總價為958 萬元,其中房屋價款383 萬元、土地價款575 萬元。原告嗣於102 年2 月20日與被告、郭堯仁簽訂系爭房地轉讓協議書,三方同意郭堯仁因系爭房屋契約所產生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郭堯仁前已支付之價款視為原告所支付之價款,而原告及郭堯仁合計已支付買賣價金245 萬元。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約定,應於102 年12月15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如逾期未完工,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而被告自102 年12月16日起即已陷於給付遲延,迄至106 年5 月17日止,已遲延1,248 天,扣除100 年12月31日至102 年12月15日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停止上班上課之4 天,被告亦已遲延達1,244 天,爰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0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利息152 萬3,900 元。另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是被告至遲應於103 年6 月15日交屋,然被告迄未取得使用執照,亦未通知原告交屋,原告無屋可住,受有105 年1 月至106 年5 月向第三人租屋之租金損害共17萬元。為此,爰依系爭房屋契約及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9 萬3,900 元,及其中129 萬3,5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0萬350 元自民事準備書狀⑵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契約係約定以「已繳房屋價款」計算逾期遲延利息,然原告至今僅繳納土地價款228 萬元及代收代付款17萬元,未繳納任何房屋價款,被告自毋庸支付遲延利息。縱認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然原告已繳納款項僅為228萬元(不含代收代付款),而可認為房屋價款者僅佔40% 即91萬2,000 元,再扣除被告自95年3 月15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之工程期間大雨及颱風共計56日,屬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之屬不可抗力之事由,不能算入遲延期間後,遲延利息應為41萬1,312 元。且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須等到被告交屋時,才需進行結算,原告不得先行向被告請求。又原告未舉證其確有租金損失,此部分亦無理由,且該交屋遲延利息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其他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郭堯仁於101 年5 月7 日分別與被告及土地所有權人楊碧玲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契約總價為958 萬元,其中房屋價款383 萬元、土地價款575 萬元。原告嗣於102 年2 月20日與被告、郭堯仁簽訂系爭房地轉讓協議書,三方同意郭堯仁因系爭房屋契約所產生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郭堯仁前已支付之價款視為原告所支付之價款,而原告及郭堯仁合計已支付買賣價金228 萬元。

㈡被告於106 年4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

㈢被告迄未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

㈣系爭房屋及土地契約為聯立契約、定型化契約。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逾期交屋之租金支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部分:

1.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房屋應於102 年12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直至106 年4 月2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屋契約第21條第1 款約定:「一、賣方違反第10條第2 項及第19條第1 、2 款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合約。…並應同時賠償房屋總價款15% 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系爭土地契約第8 條後段約定:「…倘賣方不依約交付土地經買方限期催告履行,若逾期6 個月仍未交付土地或賣方不賣時,買方得解除本合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15% 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26頁背面)。對照系爭房屋、土地契約條款與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 、3 項規定:「賣方違反…『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買方依第1 款或第2 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百分之ˍ(不得低於15% )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可知系爭房屋契約就約定賣方違約時之違約金是以「房屋總價款」之15% 計算,如賠償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以已繳價款為限,而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應記載事項第24條規定賣方違反使用執照取得期間,係合併以「房地總價款」計算,如賠償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以已繳價款為限。系爭土地契約就賣方違約時之違約金約定則與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應記載事項第24條規定相同,足見系爭房屋契約顯然違反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應記載事項。又衡諸常情,不論預售建案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是否一併訂立,或分別簽定,其性質均屬同一不可分之給付,並不影響預售屋之建商與地主間所負之協同債務本質。而建商購入土地時,以自然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並將房屋及土地款分別定價,其理由在於個人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參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亦免辦理營業登記而不課徵營業稅(參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41601122 號函),待推案時再分別以建設公司名義出售房屋、以自然人名義出售土地,以達節稅之目的。然就消費者之買方而言,所預繳之分期付款,主觀上仍係按房屋興建之工程進度而繳納,所繳納者皆係房地買賣總價之一部分。參諸上開各情,應認系爭房屋契約以「房屋總價款」作為計算基礎之約定,已與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規定不符,該約定無效,應逕適用「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規定,即以「已繳房地價款」計算遲延利息。

3.原告雖主張其中暫繳款17萬元亦應計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云云,並提出暫繳款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然觀諸被告收受上開暫繳款17萬元之暫繳款收據係記載:「茲收到暫繳之契稅、地政規費、代書費、火險費、鑑價費、管理基金、外水電裝置費計17萬元。」「請妥為保管,俾交屋時以正式收據核算,多退少補」等文字,而原告於辦理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時本即須自行繳納契稅、登記規費、代書代辦費、火險費、外水電裝置費等各項相關費用,僅係先由被告代繳而已(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18條約定可資參照),是原告上開代墊款之交付,僅為被告預先收取,待相關費用支付他人後,再與原告核算金額,足見上開款項與前述本為一體之房地買賣價金,性質尚屬有間,是被告抗辯此部分不應列入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等語,應屬有據。

4.被告雖抗辯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須待「交屋時」,始應就此部分賠償數額進行結算,故於交屋前,本件債務尚未屆清償期限,原告不得先行向被告請求云云,然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完者,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故原告請求本件違約金之權利,應於被告102 年12月16日未依約完工時即已發生。至系爭房屋合約第14條第2 項第1 款所約定「賣方於交屋時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一、賣方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予買方」之內容,僅屬被告之給付終期規定,課予被告於交屋時即應一併付清全部款項之義務,而非給予被告期限利益,且交屋與否,均不影響原告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是被告辯稱所應付之金額,須待交屋時始須進行結算,於此之前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洵無足採。

5.被告另辯以系爭房地之工程期間共計有56日為人力不可抗力之日數應予扣除云云。查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係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自100 年12月31日前開工,並於102 年12月15日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是自100 年12月31日至102 年12月15日期間,遇有第10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不可抗力之情事,應予扣除。而系爭房地於興建過程中,有101 年6 月12日、同年8 月2 日、102 年7 月12日(半日)、同年月13日及同年8 月21日(半日)共4 日為颱風假一情,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9 頁),而參諸前引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可知,需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被告總瑩公司不能施工者,該影響期間始不得計入完工期日之天數,上開4 日颱風假既係經桃園市政府公布達停止上班標準,則前開時間自不得計入被告遲延之天數,然其餘天數,依被告所提之中央氣象局大雨定義、大雨及颱風統計表證據資料(見本院第53至63頁),至多僅得證於施工期間,有上開日數有雨量達大雨或大豪雨程度之情事,但前揭雨勢於桃園各區影響並非一致,是否確已造成被告不能施工,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上開資料,即認被告上開不可抗力事由之抗辯係屬可採。況被告就其因大雨而停工一節,復未再提出相關之證據,自不能扣除遲延期間。是系爭房地遲延天數應為自102 年12月16日起至106 年4 月20日止(102 年12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16日;103 年共365 日;104 年共365 日;105 年共366 日;106 年1 月1 日至同年4 月20日共137 日,合計為1,222 日),並扣除4 日颱風假期間,計遲延1,218 日(1,222 日-4 日=1,218 日)。而原告於遲延期間繳付系爭房地價款為228 萬元等情,亦有繳款證明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則依上開規定,認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138 萬8,520 元(計算式:228 萬元×5/10000 ×1,218 日=138 萬8,520 元)。

㈡逾期交屋之租金支出部分: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另有明文。本件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而本件於106 年4 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契約約定被告於106 年10月20日前通知原告交屋即可,是本件交屋部分尚未屆期,被告並無遲延情形,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應於103 年6 月15日交屋云云,並不可採。是本件交屋部分尚未屆期,原告主張其有因被告遲延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尚非有據。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138 萬8,520 元部分,尚屬有據,然對於利息既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則對於遲延利息,自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4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遲延利息,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租金損失及利息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屋契約及民法第231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逾期交屋之遲延利息138 萬8,5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36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