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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3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毛松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3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伽基路面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淇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香港商維特根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策圖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17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上開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5 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見卷第56頁)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佐,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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