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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魏于傑蕭淳尹葉作航

  • 當事人
    劉瑞蓮上荃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中悅一品社區管理委員會高力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40號原   告 劉瑞蓮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 被   告 上荃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時青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中悅一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振勝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高力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盛德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被   告 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慧智 訴訟代理人 吳文仲 殷培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上荃建材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高力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上荃建材企業有限公司、高力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上荃建材企業有限公司、高力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①被告中悅一品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中悅管委會)、被告上荃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荃公司)及被告高力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中悅管委會、高力公司及被告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0,4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中悅管委會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7樓(下稱系爭房屋)電梯口至系爭房屋門口間之廳堂(下稱系爭梯廳)之大理石地板更換、④上荃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廚具(下稱系爭廚具)裝設至系爭房屋內、⑤原告就第①、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具狀將前開①之聲明金額變更為153,000 元、前開②之聲明金額變更為130,541 元,另將前開③之聲明更正為中悅管委會應依桃園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107 年3 月8 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4 頁所示方式修繕系爭梯廳之大理石地板。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向訴外人中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悅公司)購買位於中悅一品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系爭房屋,並於102 年7 月16日辦畢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原與中悅公司約定暫勿裝設依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所附廚具,詎中悅公司仍令上荃公司裝設,經伊反應後中悅公司應允先將廚具拆除,伊始於102 年9 月25日與中悅公司辦理交屋,伊因系爭房屋尚待裝修未遷入,故將系爭房屋鑰匙留存中悅公司備用。而中悅公司代管之中悅管委會於 102 年10月26日成立,於103 年2 月6 日由區分所有權人接管,中悅管委會並於103 年2 月6 日委託高力公司為系爭社區管理維護人,另上荃公司於103 年2 月25日派員工游勝文至系爭房屋拆除廚具,其竟於廚房水管上使用不合格之止水栓(下稱系爭止水栓)且未將之鎖緊,執行職務顯有過失。又系爭社區於103 年間有多戶區分所有權人未正式入住,由高力公司統一管理未入住戶位於頂樓之水錶開關,而系爭房屋之水錶開關(下稱系爭開關)於103 年4 月3 日由高力公司經理李煜騰關閉後,伊不曾於103 年間申請開啟,詎系爭開關嗣竟於103 年8 月22日上午前某時遭不詳之人擅自開啟,高力公司之人員執行管理水錶職務顯有過失,因游勝文及高力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人員之上開疏失使系爭房屋內淹水達約10公分並漫及系爭梯廳(下稱系爭淹水事件),致系爭房屋之牆面留有水痕,需支出粉刷費用153,000 元以回復原狀。而上荃公司對游勝文安裝系爭止水栓監督不周,上荃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88 條第1 項賠償伊粉刷費用,又高力公司派駐現場之員工不足、管理水錶不當、怠慢處理系爭淹水事件,中悅管委會斯時主任委員羅清元、事務委員翁耀林則未盡監督高力公司之責,故高力公司與中悅管委會應依民法第544 條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賠償伊粉刷費用。另上荃公司、中悅管委會、高力公司前開疏失就系爭淹水事件之發生均有原因關係,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因系爭淹水事件亦致系爭梯廳之大理石地板浸水及變色,中悅管委會於103 年9 月22日召開系爭淹水事件溝通協調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會後中悅公司工務所為使石材風乾,將系爭梯廳之電梯(下稱系爭電梯)正前方之大理石撬開,留有長寬深約110 公分、22公分、15公分之凹洞(下稱系爭凹洞),詎中悅管委會之委員羅清元、翁耀林遲不修繕系爭凹洞,亦不交代次任委員修繕,另慧智公司於104 年1 月1 日起受中悅管委會委任為系爭社區管理服務人,其派駐之社區經理鍾家齊未於系爭凹洞為適當之防護措施,使伊於104 年10月13日晚間著高跟鞋步出系爭電梯之際,因鞋跟深入系爭凹洞跌倒(下稱系爭跌倒事件),致伊受有頸部、右腰、雙腳踝扭傷及拉傷、右膝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另漸次受有坐骨神經痛、腰椎椎間盤突出、雙側肩部肌腱炎、上背肌無力等症狀(下稱併發傷害),而伊因系爭傷害及併發傷害共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30,541元,復因此身心受創,爰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及第544 條規定,請求中悅管委會或慧智公司賠償前開30,541元及慰撫金10萬元(下合稱跌倒損害)。又高力公司前開疏失亦為系爭凹洞之成因,復未盡快修繕系爭凹洞,故高力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544 條規定賠償伊130,541 元。另中悅管委會、慧智公司、高力公司就系爭凹洞之成因均有原因關係,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系爭淹水事件使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系爭梯廳浸水,致系爭梯廳大理石變色產生色差,並有水漬汙染痕跡,相較其他樓層之大理石鋪面外觀色澤一致,已達損毀狀態,中悅管委會應依系爭社區規約第4 條第2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將系爭梯廳大理石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拆除重新鋪設方式修繕。 ㈣伊與中悅公司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 項及附件六廚房設備約定,中悅公司應於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後完成廚房設備之裝設,而伊要求中悅公司於交屋時先不要安裝廚具,中悅公司即讓伊單獨與上荃公司聯絡廚具拆裝事宜,故中悅公司已將其對上荃公司之廚具安裝請求權讓與伊,伊自得請求上荃公司將系爭廚具安裝至系爭房屋內。 ㈤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及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上荃公司辯以:伊否認提供不合標準之系爭止水栓,且游勝文安裝系爭止水栓時,系爭水錶並未開啟,系爭漏水事件與系爭止水栓安裝無因果關係,且在系爭漏水事件後,物業人員進入系爭房屋發現屋內有簡易床墊,似有人居住,故伊無須賠償粉刷費用。又伊固與中悅公司簽立合約為系爭房屋裝設廚具,然契約關係存於伊與中悅公司間,伊僅係中悅公司廚具供應商,而原告與伊直接聯絡裝設廚具事宜,與中悅公司是否讓與請求權予原告係屬二事,原告不得直接向伊請求裝設系爭廚具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中悅管委會辯以:伊非開啟系爭開關之人,亦無從知悉住戶專有部分之狀況,事務委員翁耀林僅就管理維護公司之文書作業監督,無實際糾察高力公司之權責,故伊就系爭淹水事件無賠償之責。又系爭梯廳出入口僅17樓2 戶使用,系爭凹洞復存在電梯口,若施作防護措施將難以出入,且原告曾出席系爭會議,明知系爭凹洞之存在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高力公司辯以:伊與原告無契約關係,原告不得依契約關係向伊請求賠償淹水或跌倒損害。且系爭水錶所在之樓層未上鎖,可經安全樓梯直達,又系爭房屋為專有部分非伊應維護管理之區域,故伊就系爭淹水事件無與中悅管委會或上荃公司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況系爭房屋於淹水時為毛胚屋,正待原告僱工施作油漆工程,縱因系爭淹水事件存有水痕於牆壁,原告亦無損害。再系爭跌倒事件發生於104 年10月13日,伊早非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公司,系爭凹洞亦非伊造成,伊自無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慧智公司辯以:系爭凹洞是中悅公司工務所為處理系爭梯廳大理石材病變所撬出,因原告、中悅公司、中悅管委會遲未就系爭梯廳大理石地板之修復責任釐清,致系爭凹洞至10 4年10月仍未修復,且系爭凹洞緊鄰系爭電梯出口,若加裝防護措施將無法出入,故伊無歸責事由。另伊之保全人員陳旭光於原告跌倒當時即到場扶助,原告清楚表明其知悉系爭梯廳長期施工,其係因勞累未注意且穿高跟鞋才跌倒,又原告所受併發傷害與系爭跌倒事件無關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有相當之證據得佐,且為兩造未明示爭執: ㈠原告於101 年4 月17日向中悅公司購入系爭房屋,並於102 年7 月16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三第20、101頁) ㈡高力公司於103 年2 月至103 年12月31日間為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2、37、43頁) ㈢慧智公司於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間為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公司。(見本院卷一第77頁) ㈣系爭淹水事件發生於103 年8 月22日;系爭跌倒事件發生於104 年10月13日且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85頁,本院卷三第37至62頁) ㈤上荃公司於103 年2 月25日派員工游勝文至系爭房屋拆除中悅公司所附廚具,並使用原證5 所示之系爭止水栓。(見本院卷一第36頁、本院卷二第285頁) ㈥中悅管委會第一屆(103 年)主任委員為羅清元、事務委員為翁耀林;第二屆(104 年)主任委員為許勝傑、監察委員為翁耀林。(見本院卷三第58、161 頁、本院卷二第284 頁) ㈦訴外人劉訓銘、周怡雯於103 年間任職於高力公司並派駐系爭社區;訴外人陳旭光、鐘家齊於104 年間任職於慧智公司並派駐系爭社區。(見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87頁反面至89頁、本院卷三第58頁)。 五、原告主張高力公司、上荃公司、中悅管委會應就系爭淹水事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85 條或第544 條規定連帶賠償其粉刷費用損害;主張高力公司、慧智公司、中悅管委會應就系爭跌倒事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85 條或第544 條規定連帶賠償其跌倒損害;主張中悅管委會應依系爭社區規約第4 條第2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更換系爭梯廳大理石;主張上荃公司應依其與中悅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關係裝設系爭廚具至系爭房屋,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荃公司、中悅管委會、高力公司,應否就系爭淹水事件負賠償之責?若是,賠償數額為何?㈡中悅管委會、高力公司、慧智公司應否就系爭跌倒事件負賠償之責?若是,賠償數額為何?㈢原告請求中悅管委會更換系爭梯廳大理石地板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上荃公司裝設系爭廚具至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上荃公司及高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粉刷費用153,000 元。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應自已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依前條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537 條、第538 條第2 項、第539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⒉上荃公司部分: 查原告主張上荃公司於103 年2 月25日派游勝文至系爭房屋內拆除中悅公司所附之廚具,並使用如原證5 之系爭止水栓止水等情,有系爭止水栓照片、系爭房屋廚房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頁、本院卷二第272 至273 頁、本院卷三第44頁右邊),且上荃公司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5 頁),僅就系爭止水栓是否合格或未鎖緊有所爭執。而依系爭社區特別事件報告書記載,系爭漏水事件發生時確有發現系爭止水栓脫落(見本院卷三第44頁),復經本院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廚房給水管為漏水源,且系爭止水栓與中悅公司原提供之止水栓不同,故漏水原因應為施工品質不良或系爭止水栓強度不足所致(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 頁、編號28號照片),可認游勝文在系爭房屋拆除廚具時有施工不良或安裝強度不足之止水栓之疏失。系爭開關雖於游勝文拆除廚具時未開啟,然若游勝文使用合格之止水栓或將系爭止水栓拴緊,縱系爭開關遭人因不明原因開啟,系爭房屋內仍不至發生系爭淹水事件,故上荃公司辯稱系爭止水栓之安裝與系爭淹水事件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為不可採。是游勝文就裝設系爭止水栓確有疏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上荃公司為游勝文之僱用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荃公司就系爭淹水事件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法有據。 ⒊高力公司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間尚未入住系爭房屋,故將系爭開關交由高力公司管理,因高力公司所派員工未盡管理義務,令系爭開關於103 年8 月22日上午前某時遭不詳之人開啟,致生系爭淹水事件,且高力公司員工劉訓銘及郭明輝未緊急處理,使系爭房屋受有牆面遺留水痕之損害,高力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賠償粉刷費用之損害等情,但此為高力公司所否認。經查,依高力公司103 年2 月28日、103 年4 月3 日、103 年7 月28日、103 年7 月31日、103 年8 月1 日、103 年8 月3 日之系爭社區工作日誌分別記載:「……頂樓R 層環境巡視,並確認各機房有無上鎖……」、「……陪同電機組長於14:37至頂樓關閉 B2-1 7水錶」、「……中悅工程師告知因B2-4F 交屋需開總水錶,但因住戶未到暫緩,避免室內水閥未關……」、「……協助C1-22 、C1-10 、B2-26 驗屋,及裝潢戶監督開水……」、「……C-22F 裝潢戶灑水管路開水、監督。B1-4F 裝潢戶開水、監督。C1-10F,協助裝潢戶至RF開自來水……」、「……A2-5F 今來尋自家空屋,因廁所有水垢,欲頂樓開源,因機電休假,住戶下次來時會先行通知再開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37至42頁),可知原告主張103 年2 月至8 月間,高力公司有受託管理系爭社區未入住裝潢戶之水錶確屬有據,中悅管委會既與高力公司訂立管理維護契約(下稱高力公司維護契約),高力公司員工對原告自負有妥善管理系爭開關之義務。 ⑵依系爭房屋水錶102 年6 月至104 年2 月之用戶資料維護作業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函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3頁、本院卷三第21頁),可知,系爭房屋僅於103 年6 月27日至103 年8 月26日間突有異常水量,其餘期間之用水量均為0 。且參前開工作日誌記載,系爭房屋於103 年4 月3 日關閉系爭開關後,原告未再申請打開系爭開關,可見系爭開關係於103 年6 月27日至103 年8 月22日間某日,未經原告同意即遭人擅自打開。復參證人即高力公司員工周怡雯於本院證稱:「伊於102 年起經高力公司派駐至系爭社區,印象中每層樓之水錶是在每棟樓R 層,水錶室是有鑰匙的,住戶若要開啟水錶會有一個機電人員陪同前往,且住戶要借水錶室的鑰匙要跟B1收發室登記……且伊不確定各住戶是否可從安全梯直達水錶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至89頁反面),高力公司辯稱水錶室未上鎖,各住戶可直達水錶室云云,當不可採。且依周怡雯上開證詞可知,高力公司不僅應將水錶室上鎖,並負責保管水錶室鑰匙,住戶欲開啟水錶開關,除須先向高力公司登記借用水表室鑰匙外,尚須由機電人員陪同前往,然依原告提出高力公司製作之系爭社區工作日誌,竟無申請開啟系爭開關之紀錄,可見系爭開關係在未踐行前揭開啟流程之情況下,即遭不明人士取得水錶室鑰匙,並獨自前往開啟,高力公司人員顯有未妥善管理系爭開關之過失侵權行為甚明,高力公司復未證明已對該不知名員工盡指示或監督之相當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高力公司對系爭淹水事件負賠償之責,依法有據。 ⒋中悅管委會部分: ⑴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故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間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部分區分所有權行使管理公共事務之委任關係,而管理委員均為區分所有權人無償擔任,現實上管理委員無可能親自履行全部之管理維護義務,多由管理委員會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訂立管理維護契約,由管理維護公司執行管理維護業務,是管理維護公司受管理委員之委任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屬民法上之複委任,管理委員僅就選任及指示有疏失為限,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另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管理維護公司應向其給付之部分,自得依民法第539 條規定單獨向管理維護公司請求給付或損害賠償。準此,依系爭社區規約第4 條第2 項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可知中悅管委會就社區共同使用部分、公共設施修繕管理、服務人員委任、雇傭及監督等事務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而中悅管委會將管理維護義務交由高力公司管理時屬民法上之複委任,則中悅管委會僅以選任或指示高力公司有疏失為限,對委任人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查原告主張中悅管委會就頂樓水錶室有管理義務,但103 年間之主任委員羅清元及事務委員翁耀林卻怠於督促高力公司派遣足額人員,使103 年8 月16日至同年9 月30日間無高力公司社區經理進駐,故有疏失致系爭漏水事件發生,應依民法第544 條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但為中悅管委會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中悅管委會於103 年間將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交由高力公司負責,已如前述,且實際執行水錶室管理之人為高力公司,故中悅管委會應僅就選任與指示負責,而依前開系爭社區之工作日誌及103 年2 月18日至103 年8 月23日之系爭社區鑰匙借用登記表暨證人周怡雯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259 至271 頁),可知高力公司均有依指示管理水錶及各住戶留存之鑰匙,尚難僅因偶發之系爭淹水事件遽認中悅管委會有何選任或指示之疏失。而依高力公司維護契約第8 條第5 款固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乙方(即高力公司)桃園區專案經理需協助與督保本社區派駐人員執行精進計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頁),然查該條款文義上未見專案經理需每日常駐之約定,且有無專案經理或社區經理在場,顯與系爭淹水事件之發生與損害無因果關係,難遽認羅清元及翁耀林有指示之過失,是原告未能就羅清元與翁耀林有何違反受任義務或侵權行為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中悅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再按我國採法人實在說,就法人之團體行為而言,法人為避免侵害他人權益,對於團體組織設置及執掌分擔,及對於組織構成員之選任及監督,均應為適切妥善之注意,法人企業對於團體組織設置不周、執掌分配不當、選任及監督成員具有缺失,其因此組織缺陷或管理疏失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對法人依民法第28條或第188 條規定之法人連帶責任,與對法人依法184 條規定之法人自己責任,被害人應有自由選擇之權(參法人團體之侵權責任,陳聰富著,臺大法學論叢第40卷第4 期第2118頁、第2120頁)。查上荃公司就監督員工游勝文安裝合格之止水栓且應拴緊止水栓有疏失,高力公司就指示監督不知名員工盡善良管理人之維護義務有疏失已如前述,且原告主張上荃公司、高力公司之監督疏失就系爭漏水事件均有原因關係(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既併同主張法人之侵權行為,則依前開說明,高力公司與上荃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就法人之管理疏失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高力公司與上荃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⒍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修復系爭房屋內牆壁之水痕需花費粉刷費用153,000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 頁),此自可作為系爭房屋受損之損害賠償計算金額。而承前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荃公司及高力公司連帶給付153,000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中悅管委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54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至高力公司辯稱系爭房屋為毛胚屋尚待油漆工程,原告應無損害或稱系爭房屋僅淹水10公分,應將修復費用減至3 分之1 云云,然毛胚屋其牆壁遭淹水存有色差,仍會影響系爭房屋之價值,難認原告未受損害,且若僅就水痕部分為粉刷,牆面仍會存有新舊粉刷之色差,是高力公司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㈡原告不得請求中悅管委會、高力公司、慧智公司賠償其因系爭跌倒事件所受損害。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慧智公司部分: ⑴原告主張慧智公司於104 年間派駐鍾家齊為系爭社區經理,竟未於系爭凹洞處設置警示或安全措施,以致原告於103 年8 月22日跌倒並受有系爭傷害及併發傷害,慧智公司應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及第544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而慧智公司固不爭執原告跌倒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應負損害賠償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承前開四、㈠⒋⑴所述,慧智公司與中悅管委會於103 年12月簽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是中悅管委會已將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之系爭社區管理維護之義務委託慧智公司,慧智公司應就系爭社區住戶之環境安全負有管理維護義務,並應督促其員工盡管理維護義務。 ⑵惟查,依系爭會議紀錄記載,系爭凹洞係由中悅公司工務所為加速石材風乾將系爭梯廳大理石鋪面撬開而成,而觀諸系爭跌倒事件當日(104 年10月13日)及103 年10月19日之系爭電梯及系爭凹洞照片(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可知系爭凹洞自103 年10月起即存在,且係位於系爭電梯與系爭梯廳鄰接處,並在電梯口正前方,系爭凹洞內放有石板作為墊高防護措施,防止住戶走出系爭電梯口因高低差發生意外,是原告主張鍾家齊就系爭凹洞全無設置防護措施云云,尚非可採。雖該防護石板未填滿系爭凹洞,但該凹洞係用以使石材風乾,自應留有相當空隙方能達其目的。再依104 年10月13日系爭凹洞照片顯示,系爭凹洞內之石板固從系爭凹洞中間遭移至出電梯口之左邊靠攏,然系爭凹洞既已放置石板作為防護措施,且原告並未證明慧智公司員工或鍾家齊有移動石板之行為,另參以原告自承系爭梯廳僅兩戶住家通行之用(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實難認慧智公司有隨時派員查看系爭凹洞內之石板有無擺放中間之義務,是慧智公司既無違反系爭服務契約所定義務,且其員工鍾家齊也未有不設置安全措施之侵權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請求慧智公司賠償跌倒損害。 ⒊中悅管委會部分: ⑴原告主張中悅管委會第一屆之主任委員羅清元、事務委員翁耀林,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系爭社區規約第4 條第2 項修繕系爭凹洞,亦未交代次屆委員緊急修繕系爭凹洞,致原告於104 年10月13日跌倒受傷,故中悅管委會應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賠償原告跌倒損害,然此為中悅管委會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⑵查系爭凹洞係於系爭會議後,中悅公司工務所為使系爭梯廳大理石風乾所撬開,且系爭凹洞內有鋪設避免踩空跌到之石板等情已如上述,又證人鍾家齊到庭證述:伊於與高力公司交接時,交接清冊上有註明中悅公司工務所在系爭梯廳開兩片大理石讓它透氣,到時候工務所會來復原及處理石材病變,後因原告與中悅在做責任釐清,故工務所也不便再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第6 頁反面),可知,系爭凹洞係因系爭漏水事件之責任未釐清而遲未修復,自難認104 年10月間中悅管委會之委員不主動修復或未交代次屆委員修復,有何違反受任義務之行為或有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況系爭凹洞非無安全措施,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中悅管委會賠償跌倒損害。 ⒋高力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高力公司因未派足額員工進駐系爭社區,復因其員工管理水錶不當,劉訓銘與郭明輝遲延處理系爭漏水事件,致系爭梯廳大理石因浸濕而產生系爭凹洞,故高力公司就系爭跌倒事件亦應依民法第544 條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賠償原告因跌到所受損害等情,然此為高力公司所否認。而承前開說明,高力公司固就系爭淹水事件應對系爭房屋內牆壁水痕負賠償之責,但高力公司於103 年12月31日後即非系爭社區之管理服務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高立公司撤出系爭社區後,已無派駐人員維護系爭社區公共安全之義務,故高力公司對原告因系爭跌倒事件所生損害,自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高力公司賠償跌倒損害,於法無據。 ⒌綜上小結,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慧智公司、中悅管委會及高力公司賠償跌倒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不得請求中悅管委會更換系爭梯廳大理石。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依系爭社區規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本社區共用部分之清潔、一般改良、修繕、管理、維護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所需費用由公共基金或管理費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 ⒉原告主張因中悅管委會之疏失造成系爭淹水事件,使系爭梯廳大理石變色,致原告每次經過系爭梯廳身心均感不適,故系爭梯廳大理石已達毀損狀態,中悅管委會應修繕系爭梯廳大理石云云,而依系爭鑑定報告第4 頁及編號23至26號之照片顯示,系爭梯廳大理石鋪面約27㎡確因系爭漏水事件漫及系爭梯廳造成石材產生色差及水漬汙染痕跡。然查,系爭凹洞已填補完畢,有本院106 年4 月10日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系爭鑑定報告編號27照片),觀諸系爭鑑定報告編號23、24、27之照片,可知系爭梯廳之大理石目前並無破碎或凸起等狀況,而中悅管委會就系爭漏水事件不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且系爭梯廳之系爭凹洞既經填補,僅梯廳大理石鋪面有色差、污漬,堪認該舖面供住戶行走、通過之功能並未喪失,尚未達毀損狀態,酌以系爭社區之公用基金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自應於必要時方得以之修繕以維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原告主張之色差係美觀問題,難認中悅管委會應以公共基金依系爭鑑定報告第4 頁所示之方式修繕,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系爭規約第4 條第2 項請求中悅管委會應更換系爭梯廳大理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 項暨附件六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荃公司裝設系爭廚具。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 項前段約定:乙方(即中悅公司)於使用執照取得6 個月內應依約完成本戶房屋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室內各項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等配管設備,並通知甲方(即原告)辦理交屋手續;附件六廚房設備約定:整體造型採用人造石檯面及實木門板之歐化櫥櫃及吊櫥,配有調理台、不鏽鋼水槽搭配單槍冷熱混合水龍頭、雙口調理爐、高級排油煙機、調味罐五金拉籃、烘碗機、烤箱、雙門冰箱、蒸爐。預留微波爐、電鍋等插座(見本院卷三第84、118 頁),可知中悅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負有裝設廚具之義務,而上荃公司自承其為中悅公司之廚具供應商,聽從中悅公司指示裝設廚具(見本院卷三第218 頁),是中悅公司對上荃公司有廚具裝設請求權。 ⒉查原告主張其要求中悅公司於交屋前先不要在系爭房屋安裝廚具,但中悅公司仍先裝設廚具,後原告要求中悅公司拆除時,中悅公司請原告自行與上荃公司聯絡拆除時間,且上荃公司與原告簽立房屋配備暫緩施作同意書,以待原告通知重新裝設廚具,故中悅公司已將其對上荃公司之廚具安裝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得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荃公司裝設系爭廚具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75 頁),然上荃公司否認有債權讓與及上荃公司應由原告指示裝設廚具事實存在(見本院卷三第218 頁),故原告自應舉證其對上荃公司有直接請求權。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暨附件六僅能得知中悅公司應依約安裝廚具已如上述,又依暫緩施作同意書之記載:「立書人劉瑞蓮,茲向中悅公司購買『中悅一品』B2棟17樓房屋乙戶,因立書人個人需要,賣方於交屋後將配置之廚具配備拆除,該配備俟立書人簽訂同意書完成後4 個月內通知賣方進行安裝(立書人應預留符合安裝設備條件之空間及管線接口等)。倘立書人於本戶同意書簽訂時間內仍未通知賣方進行安裝,立書人同意賣方得僅提供該標準設備予立書人,由立書人另行僱請第三人安裝並自行負擔費用無誤,或同意追加拆除及安裝費用。又該等配備系為立書人之利益暫緩安裝,立書人切結同意廚具視同點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可知,原告簽立之同意書實係規範原告與「賣方」即中悅公司之權利義務,非上荃公司因該同意書對原告負有裝設廚具之義務。另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荃公司依中悅公司指示至系爭房屋拆裝廚具,本有與原告直接聯繫之必要,不能僅以原告曾直接聯繫上荃公司即遽認原告與上荃公司有契約關係或中悅公司已將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存在,故原告就中悅公司有將對上荃公司之廚具安裝請求權讓與原告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 項暨附件六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荃公司裝設系爭廚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高力公司及上荃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未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高立力公司、上荃公司分別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上荃公司及高力公司連帶給付153,00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上荃公司、高力公司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因原告之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一】 ┌──┬────────────┬────────────┐ │被告│應付利息之起訖日及計算方│送達證書頁碼 │ │姓名│式 │ │ ├──┼────────────┼────────────┤ │上荃│自民國105 年8 月26日起至│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 │ │公司│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 │利息 │ │ ├──┼────────────┼────────────┤ │高力│自民國105年8月27日起至清│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 │ │公司│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 │ │ │利息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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