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80號
- 原告
- 姚秋子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 被告
- 泡泡屋洗衣坊
- 法定代理人
- 李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桃園市○○區○○路000 號1樓及2 樓房屋外牆之瓦斯管線暨固定支架(下稱系爭管線),參諸首揭說明,應按原告於被告移除系爭管線後可得受之利益計算,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而據原告所提照片觀之,系爭管線係沿前開建物外牆架設,非直接占用土地,且設置範圍及其面積為何,尚賴原告具體主張,難遽以土地價值核估為訴訟標的價額,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以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10即為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