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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3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張永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36號

原告
陳玲秀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複代理人
廖英作律師
複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告
華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永金
訴訟代理人
呂淑貞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頤律師
複代理人
受告知人 陳湯美妹
複代理人
趙偉傑
上一人代理人
張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同段三○六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一四二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七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迭次變更聲明,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共有土地分割方案之更異,依上開說明,核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 ○0 ○000 ○0 地號土地(下以地號指稱各筆土地,另將該三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2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即編號B 、D 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A 、C 部分由被告取得,下稱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於民國65年間由訴外人李仁松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嗣由伊之法定代理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於民國68年間向經濟部取得工廠登記證後經營木造家俱販售事業迄今,倘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將使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分歸兩造所有,恐需拆除,已減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經濟效益,應依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分割(即編號F 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E 、E1、E2部分由被告取得,下稱乙方案)始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2 ,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桃司調字第143 號卷第9 頁至第1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鐵皮鋼構建築,對外僅能藉由私設道路通行,另306-2 地號土地上現有一高度約2 公尺不等之坡崁,地勢高低不平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及大溪地政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並製有106 年8 月3日及107 年7 月20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98 頁至第200 頁、第233 頁至第242 頁),復有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勘估標的使用現況可參(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第2 頁),又兩造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系爭土地亦無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 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兩造主張及本院所採取之分割方法,分述如下:

(一)甲方案:依此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成A 、B 、C 、D 四部分,B 、D 部分由原告取得,A 、C 部分由被告取得,然此將使系爭建物所坐落於B 、D 部分之基地分歸由原告取得,致該部分建物恐無法取得合法占用權源而遭拆除之風險,對被告甚為不利,又306-2 地號土地上之坡崁一分為二,亦將使兩造無法完整有效利用系爭土地,是本院認原告之分割方案,並不足採。

(二)乙方案:依此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成E 、E1、E2、F 四部分,F 部分由原告取得,E 、E1、E2部分由被告取得,此分割方案固得使系爭建物與坐落基地同歸屬於被告,然原告所分得部分上則因其上有大部分之坡崁而礙難使用之情,對原告實屬不公,是本院認被告之分割方案,亦無足採。

(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南北走向,呈長條形狀,對外僅能藉由私設道路(其位於系爭土地之北側)通行,且其上現有一高度約2 公尺不等之坡崁,地勢高低不平,倘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使兩造分割所得部分均可無庸經過其他部分即得獨立進出,即需以直向方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則將使其中一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土地其上均為坡崁,致難以完整利用,而系爭建物自65年間即興建,並由被告用以經營木造家俱販售事業至今,而系爭建物坐落範圍均遍及於系爭土地,則被告就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上自有強烈之依存關係,如以變價分割將恐致被告無法繼續經營其事業,影響甚鉅,而被告復已表明同意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並以金錢補償予原告之方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反面),茲綜合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系爭建物現由被告使用及兩造意願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宜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應將系爭土地原物分歸被告單獨所有,再由分得原物之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以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及利用,進而發揮其最大經濟效益,而經本院囑託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之總價為1,271 萬3,509 元(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第4 頁),是被告應按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補償原告635 萬6,755 元(計算式:1,271 萬3,509 元2=635 萬6,7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本文、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而經本院審酌認系爭土地應分歸被告單獨所有,並由被告補償原告635 萬6,755 元,方為適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共有土地之分割爭議,兩造起訴及訴訟之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允當,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

附圖一附圖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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