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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3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周珮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30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被告
同燿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鄭芬娜
被告
劉海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0,314 元,及自民國105 年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124號卷第1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9,594 元,及自105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6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同燿有限公司於104 年12月17日邀同被告鄭芬娜、劉海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4 年12月31日至109 年12月31日,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4.5 %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則依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105 年7 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1,819,59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欠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款紀錄查詢單為憑,經本院核對無訛,爰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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