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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82號

原告
佳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枝雄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被告
祥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垂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認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係其因向被告購買之產品不符合約約定,故認被告有違約情形,是依合約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堪認本件訴訟係因兩造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而生。又依兩造合約書第14條後段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本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證一之材料合約書在卷可憑,故兩造就系爭買賣合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涉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依據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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