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86號
- 原告
- 林冠毅
- 訴訟代理人
- 段思妤律師
- 被告
- 哲宇照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坤達
- 被告
- 何坤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五日起至一○九年二月六日止,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第二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已到期部分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間受被告之請求分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及萬泰銀行(現為凱基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148 萬元、70萬元,再將上開貸得金額借予被告哲宇照明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甲),兩造約定上開銀行貸款均由被告甲負責繳納,並由被告何坤禧(下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自104 年2 月起,伊接獲銀行通知被告未按期繳款,始知此情,伊為免遭受強制執行,迄今仍按期繳納,並向被告追討上開債務,但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清償之618596元及自105 年10月起,於每月5 日前給付30591 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答辯略以:何坤達只是名義負責人,伊實係被告乙設立及營運的,何坤達亦不清楚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伊不願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答辯略以:伊確實是被告甲之實際負責人,伊不爭執原告有給付上開貸款給被告甲,但伊有把120 萬元之被告甲股分登記給原告之妻黃意婷,其餘先以被告甲名義繳納上開貸款的利息,後又替原告買賓士車,故欠負原告之債務已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不爭執原告有將上開銀行貸款交付被告甲,被告有清償部分貸款利息,但自104 年2 月起,即未再向銀行,而由原告繳納等事實,並有各該貸款契約、原告繳款明細單、被告乙所提原告名義之存摺內頁(均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告告訴被告乙及何坤達詐欺之偵查卷宗(104 年度偵字第13158 、4306號)核閱無訛,包含該管檢察署函詢各該銀行上開貸款之實際核貸金額及尚欠本金餘額(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3158 號卷第90頁以下),堪信為真實。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雖以前詞主張抵銷抗辯,然:就120 萬元股分,股分既係登記在原告之妻黃意婷名下(見卷第69頁),被告乙復於偵查中提出黃意婷之入股合約(同上偵卷第74、83頁),顯然入股關係存在黃意婷與被告甲間,與「二人互負債務」要件不合,被告乙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以120 萬元充作原告本人對於被告甲出資額代償之合意存在,則其片面所辯,非可逕採;就已清償部分貸款債務而言,被告乙於警詢中既不否認其為實際需用款項之人(同上偵卷第2 頁背面- 第3 頁),則由其自身清償貸款,顯合乎切結書本旨,並非對於原告有額外債務可茲抵銷;就代為繳納賓士車貸款而言,被告乙雖於偵查中及本案中如是辯稱,然其於偵查中既稱「告訴人(即原告)說他的車子有問題,跟我暗示要我提供一台賓士給他,所以我就花125 萬元買了一台賓士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等語(同上偵卷第72頁),無從認為被告乙係基於為原告之債權人之意思購車及貸款,尚難認為該車及貸款為原告對被告乙所負之債務,亦無從抵銷。故被告乙所為抵銷抗辯,洵非可採。
六、被告乙對切結書不爭執,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雖辯稱切結書上被告甲之大小章均為被告乙所蓋云云,但被告乙既為被告甲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亦坦承同意被告乙刻私章(作為公司負責人的小章),則被告乙顯然有權蓋用被告甲的大小章,切結書自應拘束被告甲、乙。至實際使用上開貸款之人縱然是被告乙,亦僅生被告甲是否向被告乙請求內部分擔責任的問題,不免除被告甲作為切結書的主債務人義務。惟上開貸款為原告與各該銀行之間的債務關係,與原告將上開貸款轉借予被告之間的債務關係為不同法律關係,兩造間切結書應解為被告承認前述兩個各自獨立的債務關係的證明文書,尚不能將被告視作上開貸款的債務人,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清償切結書所表彰之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切結書並無此等約定,原告復未就兩造間有此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舉證以實其說,顯無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為債權人,就連帶債務之行使方式,本有完全的自主權,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未」求為連帶給付,法院基於訴之聲明拘束性,自應予尊重,應認原告係求為共同給付。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