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96號
- 原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塘
- 訴訟代理人
- 沈士弘
- 被告
- 弘華科技有限公司
- 兼
特別代理人 蔡旺哲
特別代理人 廖家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債務人等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390,020 元,及自民國105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本院106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0,020 元及自105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6 月27日起至清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6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相同之消費借貸關係,屬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弘華科技有限公司及蔡旺哲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弘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華公司)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邀同被告蔡旺哲、及訴外人馮文傑(即馮兆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授信合約書,約定貸款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並於105 年4月27日出具額度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3,000,000 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2.78%或4%孰高者計收。另授信合約書第2 條中約定倘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按所訂屆期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弘華公司負責人馮文傑於105 年5 月20日死亡後,被告弘華公司即停止營業,依授信合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弘華公司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經以被告弘華公司於原告留存之備償款600,000 抵充利息及本金後,被告弘華公司迄今仍有2,390,020 元尚未清償。又被告蔡旺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繳款存根(見本卷第10-23 、38頁)在卷為證,又被告蔡旺哲經本院公示送達通知,並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雖無擬制自認之適用,然原告業已提出上開文件為佐,故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弘華公司於105 年4 月19日邀同被告蔡旺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3,000,000 元之授信總額度後,即於同年月27日在上開授信總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款3,000,000 元,而依上開借款之授信契約書約定,被告弘華公司如有停止營業之情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耀程公司因負責人馮文傑於105 年5 月20日死亡而停止營業,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授信契約書約定,主張上開借款債務已全部到期,被告弘華公司應即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又被告蔡旺哲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華弘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2,390,020 元及自105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