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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劉佩宜蔣彥威程欣儀

  • 原告
    陳佳琦
  • 被告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正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01號原   告 陳佳琦 被   告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正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蔡嘉信原為被告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然其已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請辭董事長乙職,並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其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本院前經原告之聲請,於106 年8 月1 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之董事李正邦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則李正邦以被告特別代理人之身份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11月7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將週年利率變更為5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5 年9 月18日,在被告以帳號名稱「阿邦師精品拍賣會」所經營之臉書社群網站拍賣留言板,向被告購買祖母綠戒指1 只(下稱系爭戒指),買賣價金為50萬9,600 元(下稱系爭價金)。又伊同年月23日收受系爭戒指,因發現其顏色與被告網站上拍賣照片顏色及所描述之商品資訊有落差之情事,隨即於同年月24日將系爭戒指退回被告並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戒指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然被告迄未將系爭價金返還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寄貨單、退貨單及對話紀錄為證,經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於第1 項及第3 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消保法第2 條第10款、第19條第1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因消費者於通訊交易中,無法獲得實際檢視商品機會,通常係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 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之機會,給予買方消費者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權利,以保障消費者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之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經查,被告為企業經營者,而原告為消費者,並在被告所經營之拍賣留言板上購買系爭戒指,已如前述,是本件買賣關係屬消保法所稱通訊交易,依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不附理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甚明。又原告於105 年9 月23日收受系爭戒指後,隨即於同日向被告表示要退貨,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將系爭戒指退回被告,被告則於同年月26日收受系爭戒指,有寄件單、退貨單及對話紀錄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及第16頁至第20頁),足認原告以退回商品方式解除契約係於收受商品7 日內為之,合於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所定猶豫期間7 日之規定,洵堪認定。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消保法第19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系爭戒指經原告於105 年9 月24日退回,並於同年月26日由被告收受,則被告自應自次日起15日內,即105 年10月11日前,返還原告系爭價金,則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4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9,600 元,及自106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程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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