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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3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林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033號

上訴人
戴勝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古粉妹等間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3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4 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不同而異,此有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足參。另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 號判例亦謂:計算上訴利益,應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是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應以一審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一審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準此,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0,970 元<(161,500 +90.47 ×43,048)×(70+345)/336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51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算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33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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