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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35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35號

原告
劉鴻浦
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一人複代理人
韓曉玲
被告
立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治淳
被告
伍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榮華
訴訟代理人
徐文卿
被告
訊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璩澤明
訴訟代理人
蕭培瑜
被告
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照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被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訴訟代理人
溫鴻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立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立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及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立瑋公司積欠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763,609 元,業經調解成立,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原告即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被告立瑋公司對被告伍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享公司)、訊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憶公司)、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球公司)、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捷公司,上開被告伍享公司、訊憶公司、地球公司、安捷公司等4 公司,以下合稱被告伍享公司等4 公司)之伙食費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0252 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以105 司執助丙字第7342號執行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伍享公司等4 公司向被告立瑋公司為清償,業經被告伍享公司等4 公司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否認被告立瑋公司對其等有債權存在,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經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立瑋公司對被告伍享公司等4 公司間各有763,609 元之債權存在,自屬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立瑋公司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因被告立瑋公司以經營團繕伙食為業,被告立瑋公司對被告伍享公司等4 公司有供應團膳伙食,得對其等收取伙食費,原告乃就被告立瑋公司對被告伍享公司等4 公司之伙食費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伍享公司等4 公司向被告立瑋公司為清償,詎經被告伍享公司等4 公司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否認被告立瑋公司對其等有任何債權存在。惟原告為被告立瑋公司之員工,且前開被告伍享公司等4 公司有長期由被告立瑋公司提供伙食之團膳契約,且付款方式為月結,被告立瑋公司自有債權存在,被告伍享公司等4 公司否認有債權存在,顯有不實,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立瑋公司對被告伍享公司有763,609元,及自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㈡確認被告立瑋公司對被告訊憶公司有763,609 元,及自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㈢確認被告立瑋公司對被告地球公司有763,609 元,及自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㈣確認被告立瑋公司對被告安捷公司有763,609 元,及自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伍享公司辯稱:伊與被告立瑋公司之團膳伙食合約期間為102 年7 月至104 年3 月間止,所有款項均已付清,之後與被告立瑋公司就無供膳契約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訊憶公司則以:被告立瑋公司雖曾於102 年5 月至102年10月間、及103 年11月間有對伊供應團膳伙食,然伊於103 年11月之後已更換供應廠商,至今與被告立瑋公司已無往來。且伊與被告立瑋公司之最後一筆伙食交易款項,已於103 年12月份結款中支付完畢,故被告立瑋公司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地球公司辯以:伊於104 年間,有請被告立瑋公司提供團膳服務,但帳務都結清了,自105 年間起就未跟被告立瑋公司有任何生意往來,也沒有積欠立瑋公司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安捷公司以:原告主張被告立瑋公司對伊有供應團膳一事,與事實不符,伊亦未積欠被告立瑋公司任何款項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立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已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並有本院105 年度勞聲字第36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

㈡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被告立瑋公司對被告伍享公司等4 公司之得收取之伙食費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及受囑託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被告立瑋公司收取對本件被告伍享公司等4 公司之應收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伍享公司等4 公司亦不得對被告立瑋公司清償。被告伍享公司等4 公司則分別於105 年9 月22日、同年10月3 日、同年9 月30日均以立瑋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具狀聲明異議,亦有系爭執行命令、被告伍享公司等4 公司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17、18、20至2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立瑋公司對被告伍享公司等4 公司仍有原告聲明所示之債權存在等語,但為被告伍享公司等4 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立瑋公司雖經合法通知未為任何答辯,然原告係主張被告伍享公司等4 公司均對被告立瑋公司仍積欠伙食費債務,故其訴訟標的為被告伍享公司等4 公司與被告立瑋公司間之伙食費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伍享公司等4 公司各與被告立瑋公司間就該訴訟標的各應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規定,被告立瑋公司未為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自認規定之效力對被告伍享公司等4 公司不利,自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先予敘明。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立瑋公司對被告伍享公司等4 公司仍有其聲明所示之債權存在,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立瑋公司對被告伍享公司等4 公司間各有上開債權存在,即應由主張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立瑋公司之員工,被告伍享公司等4 公司有長期由被告立瑋公司提供伙食之團膳契約,且付款方式為月結,被告立瑋公司自有債權存在等語,惟被告伍享公司等4 公司均否認有積欠被告立瑋公司任何款項,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被告伍享公司、訊憶公司、地球公司雖曾經由被告立瑋公司提供團膳伙食,但所有款項均已結清等情,已據其等陳述綦詳,並有原告所不爭執之被告訊憶公司與被告立瑋公司之往來記錄表及第一銀行匯款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被告伍享公司支付被告立瑋公司之應付票據清冊及簽收支票記錄(見本院卷第119 、120 頁)在卷可參,另地球公司自105 年1 月起由宏璿企業社供餐,亦已支付供餐之餐費,則有收據(見本院卷第141 至150 頁)附卷可憑,故被告伍享公司、訊憶公司、地球公司辯稱對立瑋公司已付清伙食費乙節,尚堪認定,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伍享公司、訊憶公司、地球公司仍有積欠被告立瑋公司伙食費,且原告亦未能就其主張被告立瑋公司與被告伍享公司等4 公司間仍有團膳供應契約存在,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本件尚難僅憑原告之片面主張,遽以認定被告立瑋公司對被告伍享公司等4 公司間仍有其聲明所示之債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立瑋公司與被告伍享公司等4 公司間仍有伙食費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其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立瑋公司對被告伍享公司等4 公司間有其聲明所示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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