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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張永輝
  • 法定代理人
    張建陽、劉清良

  • 原告
    廣睿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斯特樂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60號原   告 廣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陽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斯特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良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於本院繫屬中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部分之訴之追加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原告原係基於兩造簽訂代理銷售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另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向伊進貨10組「傳統門控」而積欠貨款未償為由,具狀追加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貨款暨營業稅共計13,6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惟查,原告所上開所為追加之訴係被告另行訂購「傳統門控」產品之事實,與原起訴係基於系爭契約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是原訴與追加之訴所應調查之證據及訴訟資料亦非一致,如准予追加勢將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已表明不同意(見本院卷第80頁),自無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可得准許為此訴之追加之事由。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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