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8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60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張永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60號

原告
廣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陽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告
斯特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良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於本院繫屬中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於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部分之訴之追加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係基於兩造簽訂代理銷售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另於民國105年8 月15日向伊進貨10組「傳統門控」而積欠貨款未償為由,具狀追加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貨款暨營業稅共計13,6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惟查,原告所上開所為追加之訴係被告另行訂購「傳統門控」產品之事實,與原起訴係基於系爭契約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是原訴與追加之訴所應調查之證據及訴訟資料亦非一致,如准予追加勢將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已表明不同意(見本院卷第80頁),自無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可得准許為此訴之追加之事由。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