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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雅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告
李俊明
被告
文羲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九日起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93年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與被告,清償日期為93年11月30日。被告並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578078號、4070577 號、578076號;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2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3年2 月20日、92年7 月16日、93年2 月20日;到期日分別為93年11月30日、92年8 月31日、93年6 月30日之本票3 紙供擔保,詎被告於上開期限屆至,迄未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既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受原告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民事起訴狀於105 年3 月8 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同年月19日生送達效力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頁),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05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6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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