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8號
- 原告
- 葉垂青
- 原告
- 許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文雄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彥彰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夢麟律師
- 被告
- 海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美燕
- 訴訟代理人
- 盧穩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海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風公司)因需資金開發業務,遂由前任負責人即原告之子葉典儒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2 人分別借款,經原告2 人同意,原告葉垂青、許妙乃分別於民國101 年10月8 日、100 年12月8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100 萬元至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此有匯款申請書2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且葉典儒於105 年5 月5 日審理時證稱,向原告葉垂青、許妙於上開期日所匯合計300 萬元款項至被告公司帳戶內,是被告公司因資金不足而為之借貸(下稱系爭借款),僅因係親戚關係,故未簽立書面契約,該款項皆用於公司平日營業之開銷等語可證,兩造間確實係成立借貸關係。嗣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 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借款。
㈡被告公司辯稱系爭借款係葉典儒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關云云,固被告公司原係由葉典儒成立並經營,然衡諸一般經驗,倘係葉典儒所需之借款,則直接以葉典儒名義匯款或現實交付即可,不需以被告公司為匯款之受款人。且葉典儒既已具結作證,不會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虛偽陳述,益見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公司雖質疑,原告何以在葉典儒任職負責人之數年期間,均未見要求返還,實乃當初在借錢時,葉典儒與其前妻即被告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呂美燕(當時尚未離婚)有說公司賺錢後會還款,且考量被告公司成立不久,尚無資金可供清償。現因訴外人葉典儒與呂美燕已離婚,葉典儒將所有被告公司之股份全數移轉予呂美燕,因擔心前揭借款無法要回,才訴請被告公司返還。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垂青2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妙1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海風公司於民國99年6 月1 日成立,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葉典儒擔任法定代理人,與現任法定代理人呂美燕原為配偶,雙方於100 年6 月6 日結婚,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嗣因葉典儒與第三人通姦,經呂美燕提起告訴後,葉典儒同意將其於被告公司之股份99.5% 讓與呂美燕,以換取呂美燕撤回告訴。呂美燕遂於102 年10月7 日登記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兩造亦因感情不睦而於103 年2 月10日離婚調解成立。是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云云,均在葉典儒任職期間所生,先予敘明。
㈡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1.原告就兩造是否成立借貸意思合致,僅有葉典儒之證詞,然葉典儒與原告係直系血親之關係,且其所居地址與原告相同(見本院卷第32頁),可認彼此間利害一致,又葉典儒與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呂美燕為前任配偶之關係,雙方尚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及監護權兩件案件涉訟中(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可認葉典儒之證詞自有所偏頗於原告,難以採信。此外,原告復無其他書面證據資料,例如借據、本票或擔保品等,以證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之合致及原告兩人匯款之原因為消費借貸,顯與常理有悖,故難認兩造間有借貸意思合致。
2.次查,就原告葉垂青所匯予被告公司200 萬元部分,依被告公司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01 頁),其科目中「流動負債之短期借款」、「長期負債」或「其他負債」均顯示為0 ,即由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負債紀錄完全未予記錄該筆200 萬元金額,實難認該金額係由被告公司所借用。另原告許妙所匯100 萬元,依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03 頁),科目中「流動負債之短期借款」、「長期負債」或「其他負債」亦均顯示為0 ,而分錄簿於100 年12月8 日之當日紀錄(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亦無該筆金額記載,難認被告公司亦有向原告許妙借款使用。再者,葉典儒同意出具予國稅局之資產負債表亦無系爭借款之記載,益徵原告2 人當時之匯款,確實並非基於消費借貸之原因。
3.再者,原告葉垂青所匯200 萬元之翌日,葉典儒旋將186 萬元匯往合雄建設(見本院卷第44頁),葉典儒於105 年5 月5 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是公司投資的,卻亦證稱與合雄建設並無業務往來(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顯見該186 萬元係由葉典儒為支付房貸,故向原告葉垂青調度金錢,則原告葉垂青於101 年10月8 日所匯予被告公司之200 萬元,自非係借貸予被告公司所匯,要與被告公司無關。另系爭100 萬元借款,純因葉典儒欲購車由己使用,故向原告許妙調度金錢,即由葉典儒於100 年11月30日,先以被告公司帳款677,861 元購買汽車(見本院卷第47頁),並將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暫時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嗣即均由葉典儒個人所支配使用,此由葉垂青證稱,伊有在使用,家人都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可知既然假日時,葉典儒亦會使用該車,且甚或將該車交予與被告公司根本無關之人即葉垂青或其他家人使用者,則該車確係由葉典儒所私人使用。是葉典儒向原告許妙調度金錢,目的係為個人使用而購車,與公司業務並無關係,且該車嗣後仍是返還予葉典儒指定之人即葉垂青,則原告許妙於100 年12月8 日所匯予被告公司之100 萬元,自應認係葉典儒與原告許妙間之金流往來或法律關係,而與被告公司無關。
㈢原告兩人匯款至被告公司,應認係原告與葉典儒之金流往來及彼此間之法律關係,而與被告公司無涉:
1.依被告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之代收款項記錄簿(見本院卷第106 至109 頁)可知,由99年8 月12日起至102 年8 月14日止,葉典儒於收受客戶開立之支票後,即匯至銀行存入支票,並由葉典儒親自手寫「收件日期」、「票據日期」、「票據種類帳號」、「號碼」、「付款行庫」、「代收金額」及「備註」於上,再由行員收件蓋章。則由該記錄支票之代收款項紀錄簿內之筆跡均為葉典儒,可知僅葉典儒持有該紀錄簿,僅葉典儒知悉公司之收入情形。另由被告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之活期儲蓄存款之開立申請書、網路銀行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113 頁)上之筆跡均為葉典儒此點,可知當初申辦支票存款開戶、活期儲蓄存款、申辦網路銀行之人,亦為葉典儒。再者,上開網路銀行申請書上交易流程,葉典儒只選擇「單控」,且於單控之情形下,受銀行通知之電子郵箱,葉典儒刪除了公司信箱,而留下了私人信箱,此外,智慧印鑑指定交付人,又僅為葉典儒,均可知葉典儒單獨擁有使用被告公司網路銀行之權限,擁有公司財務之決定權,葉典儒當然可以利用公司帳戶,作為個人私用之調度工具,此由102 年4 月時小孩之保母費,葉典儒均可由公司支出(見本院卷第46頁)此點,亦足證明。
2.承前述,既然被告公司掌握財務決定權之人為葉典儒,且於原告2 人匯錢後,使用金錢之人即為葉典儒者,則自應認倘原告2 人有借貸之意思者,亦應認與之成立借貸合意者為葉典儒,被告公司僅係葉典儒調度金錢之工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葉垂青於101 年10月8 日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見本院卷第5 頁)。
㈡原告許妙於100 年12月8 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公司於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見本院卷第6 頁)。
㈢訴外人葉典儒為原告2 人之子,於99年6 月至102 年10月前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㈣葉典儒於103 年2 月10日與呂美燕離婚。
㈤葉典儒與呂美燕於102 年9 月間簽立和解協議書,和解之條件為葉典儒將被告公司股份全數移轉予呂美燕,被告公司於102 年10月7 日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呂美燕。
㈥兩造對於被告提出之葉典儒聲請改定監護之民事聲請改定監護人狀、被告公司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公司分錄簿於100 年12月8 日之紀錄、被告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之代收款項紀錄簿、被告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被告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之開立申請書、被告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之網路銀行申請書、葉典儒與呂美燕於102 年9 月13日所簽之和解協議書等被證3 至被證11、及被告所提出匯款憑證及被告公司往來明細即本院卷第44頁至70頁,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至104 頁)。
㈦原告許妙於102 年8 月5 日提領106 萬元,以呂美燕的名義存入合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87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經濟因素向原告葉垂青、許妙分別借貸200萬元及100 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借貸關係?㈡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一、二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葉典儒因公司需要資金而向其借貸等語。經查,證人葉典儒於本院證述:海風公司係由伊於99年間出資500 萬元成立,並擔任負責人,從事貿易,因為資金不足,故伊向原告葉垂青、許妙開口,原告共匯了300 萬元至海風公司,是借貸關係,但沒有記載於公司帳內,因為是親屬關係,未簽立借據,也未收取利息,是用於公司平日之營業開銷,匯款前多久借的不清楚,僅口頭約定要返還,未約定利息,約3 到5 年要還,因為是親屬關係,所以沒有約定很明確之日期,錢匯入公司是用於業務開發,無法具體陳述是用在哪個案件內,原告葉垂青匯款後第2天,匯186 萬元至合雄建設,是因為公司投資房地產,後來公司讓渡給呂美燕,並非離婚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39頁背面),惟證人葉典儒為原告之子,與前配偶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呂美燕現因改定監護權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尚在本院涉訟中,實有利益衝突之情形,復觀諸證人葉典儒前開證言可知,其對於借款之時間、借款期限均不清楚,對於借款用途先稱用於被告海風公司平日之營業開銷、業務開發,嗣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被告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始改稱將原告葉垂青所借得200 萬元,用於房地產投資,是以證人所述前後不一,復與原告有親屬關係,且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案涉訟交惡,是其證言多所迴護原告,自難採信。況證人葉典儒倘以被告名義於100 年、101 年向原告許妙及葉垂青分別借款,縱證人葉典儒與原告為親屬未立借據,何以未記載在被告海風公司之帳冊或資產負債表內(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實與一般公司經營之常情有悖,而不足為採。再者,被告海風公司係從事貿易經營,何以會將186 萬元用於從事非與被告公司營業項目相關之房地產投資?亦顯不符合經營常規。況證人另案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呂美燕所提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亦將上開資金所購買並登記在呂美燕名下之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之房地列為婚後財產請求分配,此有另案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在卷可佐,且證人葉典儒於該案起訴狀亦自陳另於購買上開不動產時向其母許妙借貸106 萬元,並由許妙以被告名義匯入建設公司等情,作為上開不動產之頭期款,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參以被告公司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帳戶明細可知,於102 年5 月2 日,尚且支出證人葉典儒與呂美燕所生小孩之四月份保母費3 萬元(見本院卷67頁背面)等情觀之,該被告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有供證人葉典儒及呂美燕私人家庭所使用,可見該帳戶亦為證人葉典儒所支配運用之帳戶,是以上開款項縱匯入被告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亦難逕認係因借貸被告公司而匯入,綜上勾稽,足認原告所匯之款項並非用於被告公司之經營,而係購買證人葉典儒及呂美燕之上開不動產,且非被告公司之資產,堪認應係證人葉典儒向原告所借貸,並非被告公司所借貸。
⒊再者,原告葉垂青於本院證述:葉典儒夫妻結婚剛開公司,因為資金不足,才由葉典儒向渠開口借款,因為有親屬關係,小孩要開公司,渠有義務幫忙,所以沒有約定利息,借給他們開公司周轉使用,有要求他們幾年後要還,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公司於102 年12月過戶至渠名下,係葉典儒夫妻吵架離婚協議過戶至渠名下,至於為何過戶至渠名下,渠不清楚,在過戶前,係由葉典儒夫妻在使用,假日也供渠家人使用等語(見77頁背面至79頁背面),佐以被告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0 年11月30日,先支出轉帳677,861 元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47頁),該帳戶餘額僅剩343,911 元,俟於同年12月8 日原告許妙存入100 萬元,該帳戶餘額為1,020,361 元,而該車係供證人葉典儒夫妻使用,假日亦供原告之家人使用,復於證人葉典儒與呂美燕離婚後,旋將該車依離婚協議為由過戶至原告葉垂青名下,倘該車確為被告公司之資產,豈可能無條件讓渡過戶予與公司無關之人即原告葉垂青?又原告許妙於本院證述:葉典儒開口說公司需要資金,有告知他要還,當初是借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是媳婦跟兒子開的,因為是直系親屬,所以未約定利息,葉典儒另外有借一筆是匯到合雄建設呂美燕帳戶,也沒有收回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背面),是依原告許妙所述係基於直系親屬而借貸。衡情,倘原告許妙所匯之100 萬元,非作為支付該車車款之用,證人葉典儒豈會將該車視為個人財產,作為離婚分配財產之標的,要求呂美燕將該車無條件過戶至原告葉垂青名下?倘該車為被告公司資產,呂美燕又豈會同意無條件過戶?足認原告許妙所借之100 萬元係借貸予證人葉典儒而非被告公司。
㈡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一、二之金額,是否有理由?經查,原告葉垂青、許妙因其子葉典儒為直系血親而同意借貸200 萬元及100 萬元,而上開借款既未登載在被告公司之分錄簿,亦未亦記載於當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中「流動負債之短期借款」、「長期負債」或「其他負債」(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9 頁背面),且亦非用於被告公司之平日營運,而係作為證人葉典儒及呂美燕購買車輛或房地產之用,已如前述,自難僅憑證人葉典儒所述,逕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借貸之關係。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與被告公司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其依民法第478 條請求被告分別返還200萬、100 萬元予原告葉垂青及許妙,則無所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葉垂青200 萬元,另給付許妙100 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