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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
    孫健智
  • 法定代理人
    李時欣

  • 原告
    羅濟巧
  • 被告
    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書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16號原   告 羅濟巧 被   告 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時欣 被   告 陳書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因補習班讓渡合約之法律關係涉訟,然被告京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在新北市林口區、被告陳書涵之住所在臺北市中山區,並非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原告雖主張兩造間補習班讓渡合約約定「私立紅橋語文短期補習班」點交、交接等債務履行事宜,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以契約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為前提,而該合約上並無點交、交接地點之記載,原告復未釋明兩造間確有此約定,本件即無適用該條而由本院管轄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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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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