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何宗霖
- 法定代理人侯正着、陳鳳龍
- 當事人三莊金屬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4號原 告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正着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分別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查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羅雅玲即順聯全企業社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羅雅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96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動產經拍定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5 年3 月1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即105 年3 月15日聲明異議,復於同年月25日向本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然被告係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105號本票裁定為其執行名義,而該等本票裁定所示之債務人為訴外人聯環鋼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環公司)及孫冬梅,並非債務人羅雅玲,被告自不得就羅雅玲所有之系爭動產拍定金額聲明參與分配。又系爭動產抵押權於拍定前已因被告與聯環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於103 年9 月30日期滿而消滅,且被告與聯環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既於103 年間即終止,而系爭動產之動產抵押契約竟遲於106 年6 月17日始屆期,亦不合理。況聯環公司所提供之動產擔保車輛2 部(車牌號碼分別為252-UA號、783-QD號,下稱系爭貨車)價值上百萬,已足清償被告之債權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2 、次序7 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8,938 元、第1 順位動產抵押權110 萬4,511 元均應剔除,並將之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聯環公司於104 年4 月17日,為擔保其向被告所負之債務,以系爭動產設定1,200 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因聯環公司積欠被告本金128 萬689 元及利息23萬4,053 元,合計為151 萬4,742 元,到期後未清償,經被告於104 年4 月間持聯環公司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3105號本票裁定准許。被告再於104 年10月12日以62萬元拍賣系爭貨車,該金額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先抵充費用8 萬3,460 元、103 年10月31日至104 年10月28日間之利息8 萬6,485 元、本金43萬4,809 元及103 年4 月30日至103 年6 月1 日間之利息1 萬5,246 元後,尚餘本金84萬5,880 元及利息25萬8,631 元未受償。被告遂依法就系爭動產參與分配實行抵押權,且系爭動產抵押契約之有效期間既至106 年4 月17日止,被告自得就系爭動產拍定金額優先受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告為系爭動產之抵押權人,其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105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本票原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債務人羅雅玲之財產,系爭動產嗣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侯正着以361 萬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2 月1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受分配之金額為次序2 執行費8,938 元、次序7 第1 順位動產抵押權債權原本84萬5,880 元、利息25萬8,631 元,共110 萬4,511 元;原告受分配之金額為次序3 執行費3 萬429 元、次序8 普通債權37萬1,647 元、次序9 督促程序費用45元,定於105 年3 月17日實行分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系爭分配表、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權信託契約、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105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本票等件(見本院卷第7-32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對債務人聯環公司之本票裁定,並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羅雅玲,被告自不得就羅雅玲所有之系爭動產拍定金額聲明參與分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剔除被告所獲分配之執行案款有無理由? (一)經查,債務人聯環公司於101 年4 月17日,為擔保其向被告所負之債務,以系爭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 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聯環公司嗣積欠被告本金128 萬689 元及利息23萬4,053 元,合計為151 萬4,742 元,經被告於104 年4 月間持聯環公司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3105號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於104 年10月12日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取回債務人聯環公司占有之系爭貨車,分別以3 萬元、59萬元,共62萬元拍定,該金額經抵充債務人聯環公司積欠之上開債務後,債務人聯環公司尚積欠被告本金84萬5,880 元及利息25萬8,631 元,合計110 萬4,511 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充抵次序表、拍賣車輛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81、82頁),原告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真正及內容,被告前揭所辯,應非無稽。 (二)又本件原係聯環公司於101 年4 月17日以系爭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 萬元與被告並經登記,業如前述,而系爭動產嗣雖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羅雅玲所有,然按抵押物之所有權雖經讓與,但抵押權人仍得追及抵押物之所在,行使其抵押權,即抵押權本具追及效力,被告自仍得就系爭動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行使抵押權,就拍賣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受償;且依聯環公司就系爭動產所設定抵押權之約定事項係約定:「抵押物提供人聯環公司為擔保聯環公司對被告現在及將來成立之租金、價款、票款、手續費、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各項費用,及損害賠償、債務人與債權人之策盟銀行借款債務違約致被告須向策盟銀行買受該貸款合約所產生之債務、保證債務等一切債務」,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約定所擔保之基礎法律關係包括「設定當時聯環公司對被告現在及將來成立之租金、價款、票款、手續費、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各項費用,及損害賠償、債務人與債權人之策盟銀行借款債務違約致被告須向策盟銀行買受該貸款合約所產生之債務、保證債務等一切債務」等(見本院卷第21頁),故聯環公司向被告因「票款」所生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自均為其等間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於被告就抵押物實行抵押權時,於最高限額債權之範圍內,自均得優先受償。至原告雖以被告與聯環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業於103 年間終止,而系爭動產之動產抵押契約竟於 106 年6 月17日始屆期,亦不合理云云。然動產租賃契約與動產抵押權契約本即得約定不同之存續期間,而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既已於明文約定:「本動產抵押權登記之有效期間,自立約日起至106 年4 月17日止,屆期債權人得申請延長期限」(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於動產抵押權登記之有效期間,實行系爭動產之抵押權,自屬有據。(三)依上開說明,債務人聯環公司尚積欠被告本金84萬5,880 元及利息25萬8,631 元,合計110 萬4,511 元,被告持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105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2 執行費8,938 元、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110 萬4,511 元之金額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剔除被告所獲分配表次序2 、10之執行費及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為無理由,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債務人聯環公司間既尚有111 萬3,449 元之債權存在,債務人羅雅玲又提供系爭動產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被告自得於分配表中受分配,原告主張本院105 年2 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2 被告分配金額之執行費8,938 元、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110 萬4,511 元,合計111 萬3,449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許婉茹 ┌──────────────────────────────────────┐ │附表: 105年度訴字第654號│ ├──┬─────────────┬───────┬──┬──┬───────┤ │編號│名稱 │製造廠商及廠牌│單位│數量│出廠年月日 │ ├──┼─────────────┼───────┼──┼──┼───────┤ │1 │折床 │正記機械工業 │台 │1 │2003 │ ├──┼─────────────┼───────┼──┼──┼───────┤ │2 │折床 │AMADA │台 │1 │1992 │ ├──┼─────────────┼───────┼──┼──┼───────┤ │3 │折床 │統偉工業 │台 │1 │1993/04 │ ├──┼─────────────┼───────┼──┼──┼───────┤ │4 │油壓沖孔機 │興陽實陽 │台 │1 │2007/07 │ ├──┼─────────────┼───────┼──┼──┼───────┤ │5 │折床 │鼎州機械 │台 │1 │1997 │ ├──┼─────────────┼───────┼──┼──┼───────┤ │6 │油壓折床 │統偉工業 │台 │1 │1999/11/29 │ ├──┼─────────────┼───────┼──┼──┼───────┤ │7 │CNC 自動轉塔式沖孔機 │MURATA │台 │1 │2007/01 │ ├──┼─────────────┼───────┼──┼──┼───────┤ │8 │油壓剪床 │遠東機械 │台 │1 │1990/05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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