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1號
- 原告
- 恆順升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孟文
- 訴訟代理人
- 楊肅欣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睿哲律師
- 被告
- 堡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文豐
- 訴訟代理人
- 邱清銜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必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原告之「製作自動化檢測試片封裝設備(單片鋁箔包)」(下稱系爭機器),兩造於民國104年6 月23日簽立採購交易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未稅),原告並於同年7 月27日給付第一階段款192 萬元,然被告未能依系爭契約第5 條期限如期完成交貨,兩造遂於同年12月2 日簽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05 年1 月25日前完成交貨。然被告仍未如期完成交貨,甚至於同年3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無法製作系爭機器,並稱定金已如數匯回,足證被告已陷於民法第226 條之給付不能。被告不能履行系爭契約,應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加倍返還所受定金,亦即384 萬元,被告僅返還1832710 元,尚有2007290 元未返還。又依系爭協議第2 條「每逾1 天扣減總價款的3 %為逾期金最高以總價20%為上限」,被告應另給付逾期金96萬元(計算式:480 萬20%=96萬)。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296729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機器給付遲延乃至給付不能,不可歸責於被告,蓋①原告未依約提供血糖試片(下稱試片)圖檔及樣本予被告,被告遲至104 年10月6 日才收到原告提供其中一組試片的圖檔,以致被告無法依據試片樣本設計系爭機器。②原告嗣於105 年1 月間提供同一組試片的樣本,但邊緣不平整有毛邊,不符機器測試之品質要求。③原告就試片之防潮乾燥功能,要求被告變更包裝材質設計,其中指定使用日本Kyodo Printing CO., Ltd.獨家專利之吸溼包裝膜(下稱日本材料),但被告透過管道與該日本公司接洽,該日本公司要求被告提供終端使用系爭機器的泰國客戶資料及用量,原告拒絕提供,致該日本公司不願出售,原告乃要求包裝材質改為PET+CPP 透明膜,並在試片上貼上一小片乾燥片,以達防潮效果,但此法將使試片有凸出不平整,系爭機器只能使用在平面的被包裝物。被告乃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上開事由而無法完成工作,遂將原告已給付的192 萬元,扣除兩造另行交易的視覺檢測系統40%的定金87290元後,剩餘1832710元均於105 年3 月8 日退還。縱認給付不能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的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況原告已給付的192 萬元為「價金一部先付」,並非定金,無民法第249條第3 款之適用。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分別主張兩造於前揭日期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機器,用以包裝糖尿病血糖試片,原告於前揭日期給付第一階段款192 萬元,嗣兩造以系爭協議將被告完成工作期限展延至105 年1 月25日前,然被告屆期未完成工作,復寄發前揭存證信函予原告,並於前揭日期返還1832710 元予原告等節,各據兩造提出系爭契約、第一階段款收支付憑據、系爭協議、存證信函、1832710 元匯款紀錄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點厥為:①被告給付不能是否可歸責於被告?②若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有無理由?③承前,原告請求逾期金有無理由?
四、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5 條:「交貨期限:於乙方(被告)甲方(原告)總價款金額之40%價款日計算,105 天內內送達甲方所指定之交貨地點」。(見卷第4 頁)系爭協議:「交貨期限1.雙方同意於105 年1 月25日前交貨。2.若乙方延期交貨非因天災或乙方所無法控制之因素所致,每逾1 天扣減總價的3%為逾期金最高以總價20%為上限,若中途解除本契約時,除扣減違約金新臺幣192 萬元外,乙方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遭受之所有損失,甲方亦有權立即終止本合約」。(見卷第8 頁)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關係,然觀系爭契約第6 條第14項約明「本合約為附條件買賣…甲方實際需支付的價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付費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歸屬乙方所有」(見卷第6 頁),堪認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非單純承攬契約,原告尚有誤會,然系爭契約之定性亦僅影響價金與報酬請求權以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而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一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尚無涉原告之請求,亦不影響兩造攻防,併此指明。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能可歸責於被告,無非以存證信函(見卷第9 頁)為據。觀諸存證信函略載:「本公司(被告)一再努力,因配合廠商電控程式無法達到自動送料之包裝要求,實無法製作出貴公司(原告)所需求規格產能之機器,為免耽誤貴公司,特此具函陳明,並請貴司告知帳號,以便將定金如數匯回」等語,固為被告於訴訟前自承給付不能之原因為「配合廠商電控程式無法達到要求」,然被告於訴訟中抗辯略以:「當時原告沒有提供兩種尺寸的試片,所以無法進而設計包裝機器,是以不能達到自動送料的要求」等語(見卷第45頁),並對於給付不能可歸責於原告舉證(詳後述),是尚難僅憑存證信函遽認可歸責於被告。
五、兩造爭執原告未依約提供試片圖檔及樣本,經原告提出原證6、7 (見卷第58-60 、64頁),被告不爭執其真正(見卷第52、66頁),足認原告總經理宋孟文確有於104 年9 月14日、10月1 、6 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9 月14日郵件有2個附件,內文並稱「兩個附件檔是兩種試片的模具設計圖」(見卷第24、58頁),10月1 、6 日郵件各只有1 個附件,名稱均雷同(見卷第25、27頁),對照9 月14日郵件可知應係9 月14日郵件的第2 個附件,原告多次寄送同一附件檔(但檔案版本、大小不同),足見被告所辯無法開啟附檔,應可採信,否則原告自無必要多次寄送並在郵件中詢問被告的電腦是否可以開啟,但如2 個附件檔被告均無法開啟,原告不可能只重複寄送其中一個附件檔,此觀被告法代亦陳稱:「原告給我的試片,是6 跟8 釐米」等語(見卷第79頁背面),足見被告法代事實上已獲悉2 種試片各為6 跟8 釐米尺寸,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提供圖檔,即非可採。對照被告提出的10月1 、6 日郵件附件開啟畫面,此既為其中一種試片的圖檔,其上有尺寸之標示(見卷第26、28頁),衡諸常情另一種試片的圖檔自不可能反而沒有標示尺寸,是被告上開辯稱①尚難認為實在。原告提供之試片固經當庭勘驗確實有毛邊不平整,有筆錄在卷(見卷第44頁背面- 第45頁)可稽,然此種瑕疵究竟如何不符機器測試之品質要求,未見被告說明,況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原告應提供之試片之具體品質(第6 條第2 款參照,見卷第5 頁),試片縱有該瑕疵亦係「交貨驗收」階段始生影響,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該瑕疵會妨害被告「完成」系爭機器之有利心證,是被告上開辯稱②尚非可採。被告陳稱原告變更防潮包裝材料及造成試片貼上乾燥片後厚度變大一節,未據原告爭執,並有證人即台灣三昌商事員工官豐瑜結證略以:日本材料主要用於血糖試片的包裝,保護不受潮,一開始是原告表示要買日本材料,但原告不願提供最終客戶的名稱,我說這樣無法賣,原告說請被告出面購買,我說還是需要最終使用者名稱,被告也無法提供,遂無下文等語(見卷第53頁),堪認原告確係一開始欲使用日本材料為包裝膜。則原告嗣後變更為PET+CPP 透明膜,並在試片上貼上一小片乾燥片,確實會造成被包裝物的厚度改變,勢將影響原本設計用以包裝較薄產品的系爭機器運作,此亦經被告法代蕭文豐結稱略以:合約規定是長寬…當初原告給我的試片只有一種厚度,後來機器要交之前才告知我1或2釐米,或更厚的尺寸,已經悖離當初的合約等語(見卷第79頁背面),對照被證三其中一種試片的圖檔,尺寸標示均為平面圖,並未包含厚(高)度,原告變更後會造成「乾燥片貼在試片上面,會有高低不平整的問題,在行進或補料的過程中會有漏掉的問題,會有試片無法被機器推出去變成空包的狀況」(見卷第67頁背面),並與當庭勘驗實品確有空缺情形(見卷第45頁)相符,應認系爭機器因原告改變被包裝物的厚度,與立約時約定的尺寸規格不同,被告無法完成系爭機器乃因原告變更設計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法代蕭文豐結稱:系爭機器分成兩部分,送料機因尺寸變更無法完成,但包裝機已經完成可以手工操作等語(見卷第68頁),益徵被告已盡其所能完成可以完成的部分,應有履行系爭契約之誠。至原告雖又主張試片尺寸只影響模具製作,與系爭機器製作無關云云,但衡諸常理,模具須套用在系爭機器上,在49公分49公分的模具版上,不同尺寸的試片面積、體積、排列位置及數量當各異,系爭機器的機械構造必須事先針對不同尺寸的模具為預設配置(default setting),並非可完全不顧模具尺寸而獨立製作,是被告所辯尚屬可信,原告未進一步更舉反證以實其說,則非可採。
六、被告給付不能之原因既屬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即被告上開辯稱③,被告免其給付義務,即不生債務不履行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給付逾期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