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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8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蔡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告
福詩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恆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被告
威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振輝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72 萬7,500 元(含稅)向被告購買WS019 喇叭軟件組裝線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兩造並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負責安裝試車,且被告應於103 年6 月19日完成系爭設備之安裝試車,供原告使用及驗收,付款方式為簽約完成時支付總價金30%、交機時給付50%、驗收款(尾款)為20%。後原告已依約於103 年4 月23日、12月10日分別給付被告111 萬8,250 元、186 萬3,750 元,剩餘尾款74萬5,500 元應待驗收完成後再行給付。詎被告於交機安裝試車時發現系爭設備有諸多不順,經兩造之工程師多次會同處理,迄今系爭設備仍無法達到原告要求之自動化目的,雖經原告定期催告修補,然被告迄今未能修補完成,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契約經解除後,被告已所受領之298 萬2,000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原告。又被告迄今仍未能如期將系爭設備交予原告使用,自103 年6 月19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共計遲延交機682 日,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應賠償原告違約金37萬2,750 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5 萬4,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設備未能於103 年6 月19日前完成安裝試車及交機後不能驗收,均不可歸責於被告。蓋系爭設備需配合原告所欲組裝之鼓紙、音圈、塑框、PBC 等軟件之規格(含尺寸及材質),任一軟件之尺寸及材質倘有變更,均會影響軟件成品之品質,並進而無法與被告已完成之系爭設備配合。又被告於訂約後即依原告締約時所提供之軟件規格設計開發系爭設備,所完成之設備並無瑕疵。惟原告嗣後竟擅自變更軟件規格,渠所交付之鼓紙、音圈、塑框、PBC 等之規格與訂約時所約明之規格並非同一。且原告於訂約後亦未提供適合系爭設備使用操作之承盤(即裝載音圈、塑框之容器),故系爭設備未能完成安裝試車及交機後不能驗收,不可歸責於被告,應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導致。

㈡、系爭設備既無瑕疵,原告以系爭設備有瑕疵為由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98 萬2,000 元,自無理由。且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之目的,乃要求被告製造可將原告生產之喇叭軟件(包含鼓紙、音圈、塑框、PBC 等)等自動化組裝之機器設備,故系爭設備如能將前開軟件自動組裝成功,即屬完成契約義務,而應認驗收通過。至原告將組裝完成之軟件成品拿去做音準測試,其測試結果良率不高,然此音準良率並非兩造約定之驗收條件,此觀系爭合約第8 條兩造並未約定將組裝完成之軟件成品經過音準測試即明。故原告俟後以系爭設備未達音準測試標準為理由,主張系爭設備有瑕疵,應非可採。

㈢、被告未能依約按期限交機,係可歸責於原告擅自改變各種與系爭設備配合之材料規格,例如原告自行將半透明膠框逕自變更成深藍色不透光膠框,而影響系爭設備之判讀,亦造成交機日期延後。又不論在系爭設備設計製造過程中、出廠前之自行檢測、交機後之功能驗收,均需原告提供合於締約時規格尺寸之軟件,即原告負有此協力義務,被告始能完成安裝試車,惟本件因原告遲未提供相關軟件,被告始延誤交機及安裝試車時程,自非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導致給付遲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37萬2,750 元,並無理由。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及被告抗辯雖各如上情,然隨訴訟程序進行,原告已於本院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見本院卷第246 頁背面),是本院即應不再調查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應逕本於原告之捨棄,就其聲明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5 萬4,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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